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 林清郎 選任辯護人 邵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72號),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郎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法言語溝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本院就
聲請人之身體、精神狀況等情,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二、病患林清郎罹患尿毒症,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每週3次,疑似淋巴腺瘤接受化學治療過後,及突發性聽力障礙。三、 林員 於103年1月至本院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大腦前葉缺血病變,大腦組織流失。」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0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09689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14頁)。
㈡又聲請人於103年2月18日因路倒無意識而送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患有外傷性腦傷、肝性昏迷、胃腸道出血、末期腎病併血液透析,醫師囑言並記載:「...患者目前因意識混淆及雙下肢無力持續接受住院治療」等語,嗣聲請人於103年4月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陳舊性中風、腦部萎縮」等情,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2月27日、
10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5、16頁)。
㈢聲請人於103年7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林清郎先生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林員罹患洗腎末期腎病併血液透析、癲癇、失智症、腦血管疾病引起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對問句已有理解上的困難,無法說出問句及表達意思,與人之溝通能力明顯不佳,對談話內容無法理解。有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對時地及人之定向力無法正確判斷,因而有認知功能損害(cognitivefunctionimpairment)之情形。」、「林員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㈣再聲請人於本院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雖經家屬協助
到庭,惟始終保持沉默,且否認自己為林清郎本人,自稱為林清郎之父親 林海波 ,並於筆錄中簽署「海波」等字樣,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8頁)。又證人即平時照護被告血液透析之護士 李涵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聲請人每週二、四、六均會至臺北松禾診所洗腎,大約洗了1年,平時不太說話,有一次癲癇發作也沒有說,洗完腎,則由其前妻接回家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亦核與上開鑑定報告中認為聲請人「目前對問句已有理解上的困難,無法說出問句及表達意思,與人之溝通能力明顯不佳,對談話內容無法理解」等情相符一致。
㈤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已因腦血管疾病引起之器質性腦症候
群,致無法理解一般談話之內容,而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於聲請人回復心神喪失前之狀態以前停止審判。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