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許澄榮 相對人許 楊翠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許楊翠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許全樂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楊翠雲之監護人。
指定許澄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許楊翠雲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2月20日因極重度癡困症並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許楊翠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游佩琳前訊問相對人許楊翠雲,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坐於輪椅之上,插鼻胃管,對本院之問話皆無反應。並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7月24日103振醫字第1186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楊女士無法理會外界訊息,四肢無法自主活動,也無任何言語回應,其定向感、記憶力或計算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缺損狀態。因楊女士認知功能為持續性下降,加以影像學檢查也顯示其為不可逆之腦損傷,因此推估將來也無痊癒之可能。相較於楊女士過去之功能表示,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許楊翠雲已因腦損傷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許楊翠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許楊翠雲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相對人之配偶許全樂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又相對人之子女許澄榮、 許淑貞 亦同意由父親許全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詳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相對人之配偶許全樂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全樂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楊翠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相對人之女許淑貞、相對人之配偶許全樂之意見,併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許澄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全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楊翠雲之財產,應會同許澄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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