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有塗抹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之情形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ⅠPE─5832車牌未塗抹任何漆料,警方所提出品質低劣數位相機所拍之照片中,右邊人物連衣袖顏色都無法分辨。Ⅱ抗告人於遭取締後拍攝之相片顯示牌照號碼清晰可見。Ⅲ警方僅以肉眼判定塗抹情事令人不服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有塗抹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認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及不利抗告人之
證據略有:⑴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里鄉○○路與文化路口處,因塗抹號牌致無法辨認牌號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組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此有台中縣警察局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一紙、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⑵依採證照片,該車牌上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確有模糊情事。⑶證人即舉發警員 賴彥余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伊與同事乙○○駕車擔任巡邏任務,車燈照過去,發現抗告人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車牌會反光模糊,呈現霧霧狀態,認定係塗抹藥劑,避免違規照相取締,因此攔車檢查,並實際以警車燈光照在系爭車牌上,以數位相機及傻瓜相機照相存證,抗告人否認有塗抹行為,並請求化驗車牌及拒絕在罰單上簽名,伊當時因擔心抗告人偽指伊動手腳,僅近距離觀察車牌未予碰觸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當時與賴彥余共同執行巡邏任務,行駛在抗告人車後,發現該車車牌在距離二十公尺時,完全看不清楚,懷疑是塗抹藥劑,尾隨了五百公尺,確定有反光情形後,加以攔檢,以警車開燈照射方式,向抗告人說明反光情形,抗告人也曾表示好像看不清楚,但稱未動過車牌,不知何原因造成等語。
㈡抗告人堅決否認有塗抹車牌行為,其抗告理由及有利之證據包括:⑴抗告人為中
年婦女,上開車輛一向由抗告人使用,無違法塗抹行為且上開汽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依規定至監理站指定委託汽車檢驗場,定期檢驗合格。⑵事發後,抗告人隨即以相機拍攝結果,車牌內容清晰可見,與警方所提出相片明顯不符。⑶證人 詹燕萍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攔車取締時,伊經過現場,警方表示抗告人車牌塗有反光漆,伊看車牌並無異狀等語。
㈢本院依職權檢送: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交通事件卷
宗;Ⅱ本案相片五紙;Ⅲ測速照相三紙,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以下疑點為鑑定:由卷宗第十、十一頁相片及主旨欄本案相片第一頁上方、第二頁上方相片所示,清楚顯示該車「COROLLA」字樣,卻無法清楚顯示車牌號碼之情形,可否認定該車牌曾以化學藥劑塗抹,導致上開結果;前項如係肯定(即以化學藥劑塗抹車牌),其與測速照相之情形是否相同;第項如係肯定,則如何解釋本案相片所示第一、二頁下方及第三頁相片中,同時拍攝之相片,無法清楚顯示「COROLLA」字樣,卻能清楚顯示車牌號碼及兩者均能同時顯示清楚之情形;第項如係肯定,在未更動車牌之情形下(拍攝地點不同),另以一般相機拍攝,是否可能產生如卷宗第七頁下方之結果;數位相機拍攝結果,在技術上,是否可能以局部變造方式,產生如第項所示情形等情,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0二一一三六0號函覆稱:1有關車牌是否塗抹化學藥劑,應以實物送鑑定,無法由相片認定;2由附件二「本案相片五紙」中第一頁上方及第二頁上方之相片,發現於車尾「COROLLA」字體處及保險桿處有反光現像,推測該車牌處有部分號碼可能受閃光燈影響致產生部分反光現象。另拍攝者與被拍攝物之相對高度、拍攝距離等條件無法加以確認,故無法進一步研判;3附件二「本案相片五紙」所示,第一、二頁下方及第三頁相片中無法清楚顯示「COROLLA」字樣,卻能清楚顯示車牌號碼,由前述第一頁下方及第三頁之二張相片中主體物所在位置不同,推測拍攝者位置與拍攝角度有所不同,產生閃光燈照射角度與位置不同,故被拍攝物之受光照度、位置及面積亦可能不同。前述第二頁下方之相片,其車牌號碼與「COROLLA」字樣二者均能顯示清楚,由相片中主體物較大情形推測係較近距離拍攝,閃光燈照度較強,致「COROLLA」字樣及車牌號碼均受有較強光線,故二者能同時顯示清楚;4就項部分,因相片成像結果受到取景角度、拍攝距離、鏡頭焦距、現場環境及使用器材等條件影響,僅由相片之車輛影像無法進一步研判;5就項部分,使用數位相機拍攝係將影像記錄成數位格式,如欲修改影像內容,必須使用相關影像處理軟體,至於本件影響是否經過修改,無法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
㈣按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規行為事實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此項事實。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參照),本院綜合:Ⅰ系爭車牌未於適當期間,應抗告人之請求送請鑑定,以客觀、科學方法,認定有以不明化學藥劑塗抹,致於夜間造成牌號不能辨認之情形,以躲避取締照相。Ⅱ警方所提出,以數位相機拍攝之相片五紙(含本件原隨案移送之二紙及舉發警員賴彥余嗣於本院調查時另提出之三紙),其中三紙所示之車牌號碼並未達到不能辨認之程度。Ⅲ依前開鑑定結果,警方舉發移送所使用之相片證物二紙(即附件二「本案相片五紙」中第一頁上方及第二頁上方之相片)「發現於車尾『COROLLA』字體處及保險桿處有反光現像,推測該車牌處有部分號碼可能受閃光燈影響致產生部分反光現象」,是其不足以認定有塗抹事實。Ⅳ依證人賴彥余、乙○○上開證詞、賴彥余分別以數位及傻瓜相機蒐證之作法、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及「事實經過」陳述狀所載,警方於蒐證時,以警車車燈在兩部車之距離,照射系爭車牌,請抗告人觀看是否有反光情形,參酌本件執行警察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且係隨機尾隨發現,就常理論,應無設詞誣攀之理。依前開事證觀之,警方人員對系爭車牌是否確有塗抹行為,在客觀上固足生合理之可疑,並進行取締告發,然就證據角度言,尚未到達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程度,尚不得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綜合上述,本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有塗抹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之情形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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