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車輛牌照燈未依規定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里鄉○○路與文化路口處,因⑴、塗抹號牌(責令驗車、重新領牌)⑵、車輛牌照燈未依規定(紅色)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組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絕對不會從事違法行為,本件違規是晚上九時許,警員所拍照之相片背景模糊不清,汽車牌照於遠距離難以清晰,僅提供二張模糊不清之遠距離照片作為違規之證據,無明顯近照,其作為顯有瑕疵及硬坳情狀,並提供自行拍照相片二張,表明警方所提相片顯有瑕疵,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塗抹牌照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汽車有燈光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里鄉○○路與文化路口處,因⑴、塗抹號牌(責令驗車、重新領牌)⑵、車輛牌照燈未依規定(紅色)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組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此有台中縣警察局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一紙、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二張、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警員所拍照之相片背景模糊不清,汽車牌照於遠距離難以清晰,僅提供二張模糊不清之遠距離照片作為違規之證據,無明顯近照,其作為顯有瑕疵及硬坳情狀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內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員警舉發違規採證所得之照片二張及實際勘驗之結果得知,受處分人之違規車輛由後方觀看牌照,確有塗抹不清、難以辨識及紅色燈光反映之情形,且執勤警員於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業已記明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塗抹號牌、車輛牌照燈未依規定而遭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事實。再者,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賴彥余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具結證稱:PE五八三二號小客車塗抹車牌,如果用閃光燈照車牌會若影若現,我們有攔下他,他說他沒有違規拒簽,我用數位相機及傻瓜相機照的,他有改裝,應該是白色的才對,他的車牌有的霧霧,當時他是行進中,如果有塗抹化學藥劑的車牌會不一樣,主要的作用是在晚上,是否他要規避夜間行駛的取締等語,業經結證屬實,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有關塗抹號牌之違規部分,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有關塗抹號牌之違規部分,應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車輛牌照燈未依規定部分:查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成立,以汽車燈光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為限制條件,本件受處分人之汽車縱有擅自增設或變更燈光設備原有規格之情事,亦因為此舉不致影響其行車安全,尚難以本條之規定處罰,此部分之異議應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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