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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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家鳳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該不詳男子,在臺南市○○路與育平二街口,自後追撞 黃鈴金 所騎乘之機車,再將機車橫停在黃鈴金前面將之攔下,由該不詳男子持未經扣案之刀械一支抵住黃鈴金脖子,至使黃鈴金不能抗拒,而趁勢強取黃鈴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置物箱內有皮包一個、現金約新臺幣四千元、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衣服等物),並迅速駕車逃逸而去。嗣甲○○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某時,在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將強盜所得之上開手機交予其姊乙○○使用,詎乙○○明知上開手機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起出黃鈴金遭搶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時地收受被告甲○○交予伊手機之事實,固所是認,惟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但查,被告乙○○收受贓物一節,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所述係伊將手機交予被告乙○○等情相符,且扣案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確係被害人黃鈴金遭劫走之物,亦經被害人黃鈴金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甲○○被訴強盜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為警搜索查獲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係伊於九十一年底在永康市良美町百貨地下室光速PUB竊取,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將該手機給予乙○○,並無與他人共同強盜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黃鈴金遭劫走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係在被告乙○○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而上開手機係被告甲○○交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被告甲○○雖辯稱扣案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係伊於九十一年底在永康市良美町百貨地下室光速PUB竊取,伊先將0000000000門號放入該手機內使用一天後,再將手機給伊二姊乙○○使用云云(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然經原審調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並無搭配被害人黃鈴金遭搶之手機使用等情,有該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甲○○所稱曾使用上開手機乙節,並非真實;另證人 鄒崇德 固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伊與被告甲○○至光速PUB喝酒、跳舞,約四、五點左右伊載被告回家,被告甲○○在車上告訴伊,他在店內撿到一支手機,伊未看見被告甲○○撿到手機,他是在車上告訴伊手機是撿來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則證人鄒崇德既未親眼目賭被告甲○○竊取上開手機之經過情形,而係聽聞被告甲○○之轉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且被告為避免較重之強盜刑責,乃向其友陳稱是竊盜所得,並不違背常理。況證人鄒崇德之證詞,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尚難證明扣案之手機確係被告甲○○所竊得而非強取,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害人黃鈴金於警訊中指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二十分
左右,我騎機車由國平路北向南,到國平路、育平二街口,遭由後而來的機車將我撞倒,並從後座跳下一人手持西瓜刀抵住我的脖子,將我所騎之輕機RV五-一九三號搶走。」、「有二個人,共騎一部機車,車牌套上口罩,我只看見最前一個字是Z最後一個字是六,淺色(白或銀)機車,二名歹徒年約二十歲左右穿深色外套、帶口罩,後座歹徒操台語口音,身高約一七○公分、中等身材。」(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問:警方所查獲之嫌疑人甲○○現經妳當場指認及提示照片供妳指認,請問妳是否認識或見過該名男子甲○○?)我不認識他,但我可以確認他就是當天歹徒之一。」、「本日警方所查獲之男子是當天騎機車的那一個歹徒,然後是由後座的另一名歹徒下車強盜我財物。」、「因為案發時,我有目視到二名歹徒的面貌,現在我是從該男子(即甲○○)的眼睛、身材及眉毛等特徵認出來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亦指稱:「...我騎車,歹徒自後撞我,我停下來,其中一人跳下車來,拿刀押住我脖子,搶了我機車及車上東西(車上有手機、現金、皮包、衣服等)」、「(問:甲○○搶妳的?)他騎車的那人,他只戴口罩,沒戴安全帽,當地有路燈,他們有撞我,我車子沒有倒,我停下來,他們機車橫停在我機車前面距離很近,又是在路燈下面,所以我認得甲○○。」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復於原審指述:「(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被搶,其中一位是否庭上被告?)是,當時是凌晨,天色不是很亮,但是那裡剛好有日光燈。」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害人黃鈴金與被告甲○○互不認識亦無任何糾葛,倘無其事,衡情被害人黃鈴金當不致於如此肯定指認被告甲○○,應可排除虛構誣陷之可能,是以,被害人黃鈴金上開明確指認,應堪採信。
(三)、被害人黃鈴金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雖稱:「(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警察通知指認可否確定就是被告甲○○?)我確定,因為那時他只有戴口罩,他就是架著我把我推開的人,他不是騎車的人。」等語,惟按於審判上應予排除之供述,乃係就其與實情不符或無特別可信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部分而言,非謂證人先後之供述岐異,即概屬瑕疵或全不可信。而被害人黃鈴金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稱被告甲○○是騎乘機車的歹徒,其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他就是架著伊把伊推開的人,並非騎機車的人,經原審提示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又稱事情經過很久,不記得被告甲○○究竟是不是騎機車的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原審訊問被害人黃鈴金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七、八個月左右,而人之記憶每隨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自難苛求被害人須就案發經過之每一細節均詳細刻劃且供述一致,始得採為證據,且查,被害人黃鈴金於原審訊問時雖不能確定被告甲○○當天究係騎乘機車之歹徒,亦或持刀架住伊脖子並強行搶走機車之歹徒,惟就被告甲○○確實為當天參與行搶之歹徒乙節,迭自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堅指不移,且語意堅定,自難僅因其證詞稍有歧異即認全部不可採。
(四)、被告甲○○舉出證人 林清堃 以證明案發當日伊在臺南縣仁德鄉大甲村冠威網
咖店消費直至凌晨始回家幫父親載運農產品並不在案發現場。惟證人林清堃證稱:「(問:可以確定被告哪一天沒有來,哪一天有來?)不確定,他有時候每日來,有時候出現一下就走,所以沒有印象。」、「(問:國曆過年前後期間,被告至網咖情形如何?)被告(甲○○)那段時間每日都去,那時快要過年,他那時玩得比較久,我還沒有上班,他就已經去玩,玩到我下班前後。」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林清堃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冠威網咖店內,自難作為被告甲○○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據。
(五)、雖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問:那你持有該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銀色
手機之前,你是使用何種手機?)是使用摩托羅拉V六○型白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問: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稱:「...我沒有到過五期重劃區。」、「(案發當天)我在網咖。」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十三分四十五秒,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區○○路○○○號五樓屋頂,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足證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案發現場附近,被告甲○○辯稱伊從未到過案發地點云云,顯不實在。
(六)、又查,被告甲○○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來是伊前任女
林靜汾 使用,後來才交給被告甲○○使用等語置辯(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機人確為證人林靜汾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伊使用,經原審質以為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行號之基地台位置竟出現在案發地點,其才又執上詞置辯,其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再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十三分四十五秒曾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係 劉士銘 ,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而證人劉士銘到庭證述:「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伊認識被告甲○○,兩人住同村,從小就認識,被告甲○○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伊忘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五時十三分四十五秒有無撥打電話給被告甲○○,也忘記撥打電話的目的」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稱:劉士銘是朋友,0000000000是劉士銘的電話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上開通聯紀錄之對象既係被告甲○○之朋友,益見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甲○○使用無誤。又證人林靜汾雖證述:0000000000門號是伊使用,被告甲○○沒有使用手機,今年二月才將手機給被告甲○○使用,劉士銘會打電話給伊找被告甲○○云云,然經原審質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間,何人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證人林靜汾答稱:伊忘記了等語,執此,縱認被告甲○○與證人林靜汾確有共用上開門號之情,亦不足以證明案發當天確為證人林靜汾使用該門號。且原審訊問證人林靜汾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七分二秒曾撥打至上開門號之0000000000號電話(參閱上開通聯紀錄)是何人所有?證人林靜汾答稱:後來辦的,現在伊在使用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林靜汾當無撥打電話予自己之理?顯見案發當天該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甲○○使用無訛,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林靜汾之言,顯係迴護之詞,均難以憑採。
(七)、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清晨在偏僻之道路,尾隨獨自騎乘
機車之女子,先自後追撞被害人,再持刀械架住被害人脖子,強取財物,按其情節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其以強暴行為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行為,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雖堅詞否認前開強盜犯行,惟被害人黃鈴金屢次堅決
指認被告甲○○即係行搶之人,另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等情,有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害人黃鈴金遭劫走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遊手好閒,不思尋正途,竟於清晨人車甚少的大馬路上持刀械搶劫之手段,共同強盜單身女子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並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甚鉅,其行可眥,且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時僥倖、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高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捌年;被告乙○○處拘役參拾日,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犯本罪所用之刀械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或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乙○○上訴及檢察官陳稱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然被告乙○○收受之贓物係強盜而來,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不輕,本院認此部分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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