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甲○○與 李聰銘徐哲宏吳清標 均受僱於丙○○(未據起訴),甲○○與丙○○等上開人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舊法稱為許可證),甲○○竟與李聰銘、徐哲宏、吳清標、丙○○共同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丙○○指示,由甲○○駕駛車號00—九八三號營業曳引車、李聰銘駕駛車號00—五二二號營業曳引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自台北市內湖重劃區之某不詳工地,載運內含磚塊、木板、廢土及水泥塊等一般廢棄物,以每車0千五百元之代價,欲載至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在該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由 張捷志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八○地號之土地上堆置。另徐哲宏、吳清標二人則分別駕駛車號00—七0六號、OB—五六0號營業曳引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自台北市政府後方某不詳工地,以每車三千元代價,載運該工地地下室廢土,至苗栗縣某不詳地點傾倒(起訴書誤為至苗栗縣鴨母坑堆置場傾倒)。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張捷志在上址指揮甲○○駕駛曳引車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清潔隊會同苗栗縣環保局人員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福德土雞城附近,查獲李聰銘駕駛車號00—五二二號營業曳引車,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驅車前往上址傾倒。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另循線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行修寺前廣場,查獲已傾倒完畢,由徐哲宏、吳清標二人分別駕駛之NQ—七0六號、OB—五六0號營業曳引車(李聰銘、吳清標、徐哲宏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一年〈徐哲宏部分並諭知緩刑四年〉,嗣李聰銘、吳清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分別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欲傾倒廢棄物時,經警查獲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本件經查獲者係屬建築廢棄物(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認係屬建築廢棄物),而建築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頒「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非屬一般廢棄物,原審誤認為一般廢棄物,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共犯張捷志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即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等情,業據共犯張捷志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影印卷第十二、一二一頁〈本判決所稱之頁數,均以本院另以紅筆重編者為準〉),而證人丙○○於原審時亦供稱:被告及吳清標、徐哲宏、李聰銘均係伊所僱用,伊沒有申請取得廢棄物清理資格,八十九年十月有派他們載運土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證人即公館鄉公所清潔隊長 鄭福海 、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 邱瑋基 亦證述: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含有木板、廢紙、廢土、水泥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並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八十三、一0四至一一一、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八十八頁)。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雖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八七0四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0一二一八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台北市內湖重劃區某不詳工地載運至現場被查獲之廢棄物,內含木板、廢紙、廢土及水泥等物,有卷附照片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所載運廢棄物,自屬「一般廢棄物」。雖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訂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主管機關環保署乃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授權,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九十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七七四六號修正公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公告修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0六六0一號公告停止適用,以上均見環保署網站),公告再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故得再利用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已包括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塑膠類、木屑等雜物;另內政部營建署依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00六號令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營建混合物亦已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物。惟按刑法所謂之「變更」,有「法律之變更」及「事實之變更」二種,「法律之變更」係指刑罰法規之變更,如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以比較新舊法;而刑罰法規以外之法律變更,有時亦足以影響具體之犯罪構成要件,然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仍以行為時之法律決定之,不因行為後新頒布之法律而受影響,此則為「事實之變更」,如行政命令內容之變更即是也,故行政命令內容之變更,應屬事實上之變更,不能認為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判例:「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新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三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即可明瞭。查,本件被告所載運含有木板、廢紙、廢土及水泥塊之廢棄物,依行為當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有效之上開環保署第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第0000000號函,既認係屬一般廢棄物,被告之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予論罪。雖被告行為後,環保署及內政部已將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公告歸類為可再利用之建築廢棄物,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行政命命之變更應屬事實之變更,被告已成立之犯罪不因之而解免,是被告辯稱:伊所載運者係可利用之建築廢棄物,而非一般廢棄物,伊不構成犯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舊法第二十條原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新法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另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原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百萬元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合為新台幣三百萬元,與修正後新法之處罰金額相同,新、舊法既均相同,比較適用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而被告之犯罪行為,既發生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起訴檢察官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尚有未洽。又該條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核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載運一般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被告與李聰銘、徐哲宏、吳清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載運者雖為一般廢棄物,然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且渠等載運行為僅有一次,縱科以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輕法重,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加以審酌,致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罪,其載運之次數僅止於一次即被查獲,所為對於環境生態及衛生之影響尚屬有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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