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上訴人即被告天○○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上訴人即被告 林丁明 現更名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溫文昌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第一一六五四號、第一四0一0號、第一六二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宙○○、天○○、庚○○、林丁明(現更名為癸○○)部分撤銷。
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玄○○等十人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天○○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玄○○等十人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林丁明(現更名為癸○○)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無罪。
事實
一、天○○(綽號 老牛牛兄陳董 或陳先生)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與丁○○(經原審通緝中)、宙○○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簡稱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虛設「世聯 國際 投顧財團」、「遠東國際機構」、「遠東國際投顧財團」、「富士達機構」、「台富投顧財團」、「元富投顧財團」、「國際金鼎投顧財團」等機構為名,共組俗稱刮刮樂之詐騙集團(下稱丁○○等詐騙集團),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由丁○○主導策劃詐騙事宜;天○○則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供丁○○運用;宙○○則依天○○之指示負責載運廣告傳單,並找尋人頭冒名申請帳戶以供詐騙時之匯款所用;另不詳年籍之人則負責接聽電話與蒐集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以供冒名申請帳戶及電話使用。渠等犯罪過程如左:
㈠丁○○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間
起,明知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玄○○、午○○、黃○○、辰○○、宇○○、乙○○、A○○、寅○○、亥○○、 楊小燕 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均為他人遺失之物,係屬贓物,竟連續收受之,以供該集團從事刮刮樂詐騙之用。
㈡B○○(經原審於其通緝到案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丙○○(經原審以其幫助常業詐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人因貪圖小利,竟與丁○○等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幫助丁○○等詐騙集團常業詐欺之犯意,由B○○告知丙○○須提供自己之照片二張,再交由宙○○轉交予丁○○將該照片換貼於所持有之玄○○、亥○○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該二人之國民身分證(未扣案),並隨即在不詳時、地,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知情)偽造玄○○、亥○○二人之印章各一顆後(均未扣案),連同該二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宙○○。旋於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時間,由宙○○持上揭證件及印章,並駕駛六P-二五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B○○與丙○○二人,至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地點,由B○○與丙○○以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方法,冒用玄○○、亥○○名義,分別偽造渠等署押、印文而填具如附表一編號至號備註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開立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玄○○、亥○○及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且B○○、丙○○二人於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後,隨即將之交予宙○○轉交天○○,以供該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所用,並取得宙○○所交付之代價二萬元,而幫助丁○○等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
㈢另丁○○等詐騙集團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先變造寅○○、午○○、乙○○、黃○○、辰○○、A○○、宇○○、楊小燕等人(下稱寅○○等八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寅○○等八人之印章各一顆(均未扣案)後,分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至號所示之方法,冒用寅○○等八人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至號備註欄所示之契約書與印鑑卡等私文書,持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通信行人員 林凌信黃良煜 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前往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中華 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北台中等營業處,分別偽造印文、署押而填具如附表一編號至號備註欄所示之申請書等私文書,以假冒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被害人之名義申請電話號碼使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寅○○等八人及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金融機構與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㈣隨後丁○○等詐騙集團即佯以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電話號碼作為供詐
騙民眾之用,即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為贈獎部專線電話,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為服務專線電話,以000000000號為律師聯絡電話,以000000000號電話為榮欣會計師事務所電話。
而丁○○等詐騙集團為遂行上揭詐騙活動,乃由丁○○準備上揭機構名義所舉辦之刮刮樂廣告宣傳單及刮刮樂彩券稿件,並負責找尋印製刮刮樂彩券及廣告宣傳單之廠商,然因事涉違法,於台中地區找不到願印製之廠商,丁○○遂遠赴台北縣淡水鎮委請林丁明(現更名為癸○○)印製。
㈤林丁明(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
第二一五七號案件提起公訴)明知丁○○所委託印製上開刮刮樂彩券文宣乃係供詐財之用,竟基於幫助丁○○等詐騙集團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共允為印製四次,林丁明因所有之機器無法印製,而委由科億資訊有限公司製版,再轉包給皇賓印刷公司承印,合計共印製上揭各機構名義之刮刮樂彩券及廣告宣傳單約十萬張,以供丁○○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用,而幫助丁○○等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印製完成後,即由丁○○指示宙○○將印製完成之宣傳單、彩券、欲為發送對象者之姓名、地址名冊等物載運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寄送。
㈥丁○○等詐騙集團以大量印刷郵件散發上揭機構之酬賓贈獎活動廣告、律師函
及幸運袋之方式,寄送不特定人,每一份廣告傳單均可對中獎項及金額誘人之現金獎金,待收到該刮刮樂廣告傳單之被害人誤認自己刮中彩金,基於好奇心裡而撥打上揭電話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查詢中獎事宜時,該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以各自取名之代號或假冒係會計師、律師,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先恭賀被害人中獎,並要求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及連絡電話,藉此取信於被害人,惟另向被害人表示,依稅法之規定,中獎者需先繳納稅金,始能領得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稅金匯入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冒名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待被害人依約匯入稅金後,渠等即續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集團之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若干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得彩金,俟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後,渠等再向被害人詐稱:所獲得之獎金經代為簽賭香港六合彩已得巨額獎金,須再繳交明牌費或佣金,使被害人陷於圈套而陸續匯款,若被害人有所懷疑,丁○○等詐騙集團則在電話中佯以律師或會計師人員保證所言係屬真實,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戌○○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載不等之金額(丁○○等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戌○○等人之手法及詳細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
㈦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宙○○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
正運送施詐對象之名冊時,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運送中之丁○○等詐騙集團所有企圖行騙詐財名冊、電腦名籍貼紙名冊各一盒(詳如附表四之㈠編號及號所示);再循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林丁明所營之唐林廣告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丁○○等詐騙集團所有之印刷專用磁碟片一個、元富投顧財團宣傳單一張、台富投顧財團宣傳單三張、台富投顧財團宣傳單影本五張、各項獎品對獎欄影本二張、元富千禧如意袋影本四張、元富財團對獎券影本四張、兌獎袋樣本一張、國際金鼎投顧宣傳單一張、台富千禧兌獎袋樣本三張(詳如附表四之㈡編號至號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對於曾替丁○○找人頭開戶,而找上B○○,並將B○○所交付之丙○○照片二張交給丁○○,且看過變造過後之國民身分證,並搭載B○○等至台中市○○路、台中縣大里市某銀行開戶等事實,固直言不諱,惟否認有共同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丁○○叫伊去載運廣告單,因丁○○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均已打包成箱,故並不知丁○○所委託之貨品係屬刮刮樂之詐騙資料云云;載B○○等去開戶,是因B○○沒錢搭計程車,所以載他去,開戶時伊在早餐店等候,並未參予開戶云云。次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雖坦認曾交付二十萬元給丁○○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與丁○○共同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確曾借款二十萬元予丁○○,然並不知丁○○係在從事刮刮樂之詐騙行為,且未參與丁○○集團所從事之刮刮樂詐騙行為,亦無投資之情事云云;再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丁明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丁○○等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事印刷代理工作,即招攬工作,給下游的廠商作,伊印刷本案彩券文宣之價格與一般的價格相同,並無暴利可言,當初收到的時候只有一片光碟片而已,伊把光碟片直接拿給廠商印製,並不知道那是詐騙的東西,本案是四年前的事情,伊並不知道有所謂的刮刮樂詐財騙局,伊若知道那是違法的,所報的價錢應該不只如此,印製本案的印刷品,伊只賺點利潤而已,而且伊也不可能在客戶拿東西來印刷時,問他這些東西是否違法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亥○○、玄○○、寅○○、午○○、乙○○、黃○○、辰○○、A○○、
宇○○、楊小燕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均曾遺失過,此有本院向台中縣太平市等戶政事務所函查,經各該戶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㈡第一頁以下),並經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乙○○、寅○○、辰○○於偵查時、午○○、乙○○、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午○○、乙○○、辰○○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亥○○等十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㈠第六八頁、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㈡第一○二至一○五頁、六五頁、本院卷㈠第一九七至二一二頁、本院卷㈡第一二○至一二二頁、一二四頁),堪認亥○○等十人被用以作為附表一申請開戶或申請電話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原係被害人亥○○等十人所遺失之物,係屬贓物無訛。而依附表一所示,丁○○等詐騙集團有使用被害人亥○○等十人變造過之國民身分證開戶或申請電話使用,另依附表二所載,被害人戌○○等十四人亦係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與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聯繫,堪認丁○○等詐騙集團確有取得被害人亥○○等十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使用;而雖無證據足以證明丁○○等詐騙集團係以價購之方式獲得亥○○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然其至少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則可認定。
㈡被害人亥○○等十人,其中亥○○、玄○○之國民身分證遭以換貼同案被告丙○
○之照片方式變造(詳後述);並有變造後之玄○○、寅○○、乙○○、辰○○、宇○○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與上開各該戶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該五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上之照片可資比對,則被害人亥○○、玄○○、寅○○、乙○○、辰○○、宇○○等六人之國民身分證顯遭丁○○等詐騙集團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亦可認定。另被害人午○○、黃○○、A○○、楊小燕部分,雖無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扣案且未有影本附卷可資比對(詳見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㈠第三五六頁、卷㈡第三○、三九頁、原審卷㈡第八一頁),惟附表一編號、所示午○○、黃○○名義開戶時、附表一編號、所示A○○、楊小燕申請電話使用,均需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核對,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七、一六八、九五、九八頁),足見此四張國民身分證事後亦經過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否則於申請開戶或申請電話時即無法完成各該申請手續。
㈢丁○○等詐騙集團冒用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被害人玄○○、亥○○、寅○
○、午○○、乙○○、黃○○、辰○○、A○○、宇○○、楊小燕等十人之名義,於偽造印章及變造身分證後,即至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備註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印文,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公司之電話號碼等情,亦據證人乙○○、寅○○、辰○○、林凌信、黃良煜等人於偵查中、午○○、乙○○、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見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㈡第一○二至一○五頁、六四至六六頁、本院卷㈡第一二○至一二二頁、一二四頁),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在卷可佐。次查,被告丁○○等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戌○○等人如附表二所載不等之金額(丁○○等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戌○○等人之手法及詳細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戌○○、丑○○、子○○、壬○○、未○○、己○○、地○○、巳○○、辛○○、 高文君 、申○○、酉○○、戊○○、卯○○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足資憑佐。而附表二所示戌○○等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號及與刮刮樂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電話號碼,經比對亦係附表一內所載之帳號與電話號碼,堪認附表二所示戌○○等十四位被害人均係遭丁○○等詐騙集團所詐騙;而附表一所示之帳號、電話,亦係丁○○等詐騙集團等所冒名申辦。
㈣被告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
○○號前,為警查得所運送中之丁○○等詐騙集團所有企圖行騙詐財名冊、電腦名籍貼紙名冊各一盒,有該等物品扣押可稽,並為被告宙○○所供承。而被告宙○○於警詢時供稱:「(這兩箱姓名、住址電腦資料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一位『陳先生』二天前,叫我去中清交流道等,當天約是十五時該(許),有一名男子交給我的。我就放在車子後車箱。『陳先生』說他會打電話與我聯絡叫我載去何處」、「(取貨後載往何處?)都叫我載到他指定的地方,公益路園邸酒店旁邊等,他們就會找我將該傳單載走,他們並沒有叫我載到固定地點存放」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一四四卷㈠第九頁反面、五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下午三點卅分,在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你駕駛的計程車上,有 陳喬斌 身份證乙枚、詐財名冊乙盒、電腦名籍貼紙名冊乙盒?)對」、「(這些東西是你經營刮刮樂之用?)是一位『陳先生』,在中清交流道載的,他還沒有跟我說要載去那裡」、「(載的代價?)三倍計程車費」、「(警察在你計程車上扣得的被害人姓名、地址列印貼紙及報表等物,如何取得?)那是統聯站拿給我,是『陳董』叫我去拿的」等語(詳見同上卷第四十頁反面、二九二頁正面)。另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你知道宙○○目前從事何業?)原以開計程車為業,也在替天○○散發投遞刮刮樂傳單」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一六五四號卷第九頁反面)。且被告宙○○又於偵查中供稱:「陳先生綽號叫『牛兄』」、「(〈提示天○○影像基本資料〉他是否就是『牛兄』?)是,我都叫他『陳董』,我知很多人都叫他『牛兄』,我與天○○認識一年多,他常叫我的計程車搭乘」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一四四卷㈠第二九一頁)。足見被告宙○○確有為貪圖厚利,參與丁○○等詐騙集團,而以其營業用小客車依天○○指示載運廣告傳單、詐欺對象名冊等。被告宙○○嗣雖供稱係同案被告丁○○叫伊去載宣傳單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是丁○○要伊去載的,載的時候告訴對方是陳先生要伊去載的,並說陳先生就是老牛,當時伊只知道天○○之綽號是老牛,並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天○○,警察拿相片給伊指認,伊就指認是他等語,與其警詢、偵查所述不同,或略有差異,應係丁○○遭原審通緝,未能在場反駁其供詞,所為迴護被告天○○之詞,尚不足採。
㈤被告宙○○於警詢時供稱:「(據丙○○指稱她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曾將她的相片
(人頭照)交給你,數日後你以她的相片偽造一張『玄○○』的身份證,並拿一枚『玄○○』的私章去彰化銀行開戶,簽名、蓋章完成開戶手續,之後就將『玄○○』之存款簿交給你,然後你給她新台幣貳萬元代價,你如何解釋?)有這件事,那是『陳先生』叫我幫他找的」、「(丙○○將『玄○○』之存款簿及金融提款卡交給你之後,目前放在何處?)交給『陳先生』」、「我帶丙○○開戶後將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給陳先生」;於偵查中供稱:「陳先生叫我找人頭,願意付我二萬元,陳先生綽號叫『牛兄』,剛好丙○○的男友B○○欠我五千元,我問他有無辦法提供人頭可賺二萬元,B○○就說要叫他女友丙○○當人頭‧‧‧丙○○的二張照片是‧‧‧我再交給陳先生,他拿去變造身分證,因為陳先生要在郵局開戶,另找二家銀行開戶,B○○叫我開計程車載他與丙○○到大里的一家銀行,我忘了是哪家,我並無陪他們到銀行內,幾天後,B○○又叫我載他與丙○○到自由路的彰化銀行開戶,最後B○○交給我的是四個帳戶」、「〈提示天○○影像基本資料〉他是否就是『牛兄』?)「是,我都叫他『陳董』,我知很多人都叫他『牛兄』,我與天○○認識一年多,他常叫我的計程車搭乘,我不清天○○與丁○○的交情」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一四四卷㈠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第五十四頁正面、第二九一頁);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八十八年間有要求丙○○提供相片,作為變造玄○○身分證之用,且一起到銀行開戶,並給她二萬元,是一位姓陳的要伊找的等語(詳見原審聲羈卷第四頁正面)。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妳有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卅日上午十時廿分許,持姓名玄○○的身分證和私章至彰化銀行總行辦理開戶?)有」、「(妳持往辦理開戶的玄○○身分證上貼的相片係何人?)是我丙○○本人」、「(妳為何要偽造〈應係變造〉玄○○的身分證?如何偽造〈應係變造〉?)是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跟我說要給我新台幣貳萬元,而我就將我的相片交給他,數日後,宙○○就把偽造〈應係變造〉好的身分證和偽刻好的玄○○私章同時拿給我,我即直接持往彰化銀行開戶、簽名、蓋章,完成開戶手續,至於證件、印章如何或由誰偽造、偽刻,我並不知道」、「(妳在彰化銀行開立的存摺和金融卡目前在何處?)我開完戶後就將存摺和金融提款卡交給在銀行外面等候的宙○○本人」、「我除了到彰化銀行開戶外,有同樣持冒名玄○○的身分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戶;另外又持冒名亥○○的身分證於同日前往大里大新街郵局開戶」、「前述帳戶開戶證件及私章如何得來?存摺、金融卡在何處?)開戶所用的證件及私章就跟我第一次接受警方偵訊所說一樣,由我交二張相片給宙○○,數日後宙○○就將偽造〈應係變造〉好、貼我相片的玄○○及亥○○身分證及私章交給我持往開戶,開戶完成後,我就將所有存摺、金融卡、偽造的證件和偽刻的私章全部交還給宙○○本人」、「(警方提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印鑑卡及大里大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之一號印鑑卡,是否就是由你簽名、蓋章開戶?)是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該玄○○身份(證)影本上之相片,是貼上你本人之相片?)是、「為何貼上你相片?)是宙○○以二萬元之代價,叫我提供我相片給他偽造〈應係變造〉身份證,我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與他一起去彰化銀行台中分行,我自己入內開戶,他在外面等,開完戶,我就把全部東西交給他」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十二、三九頁反面、四○頁正面、五六、五七頁)。渠二人所供相符,自堪憑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至號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宙○○確有參予變造玄○○、亥○○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玄○○、亥○○印章,而於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時間、地點,冒用玄○○、亥○○名義,分別偽造渠等署押、印文而填具如附表一編號至號備註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開立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且B○○、丙○○二人於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後,隨即將之交予宙○○轉交天○○,以供該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所用,並取得宙○○所交付之代價二萬元。被告宙○○否認有共同偽開帳戶之情、被告天○○辯稱對於被告宙○○、同案被告丙○○、B○○三人冒名開立帳戶並不知情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天○○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綽號老牛?)是的」、「(八十八年底有無
與丁○○、庚○○、宙○○一起做刮刮樂詐財之行為?)去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丁○○邀我投資廿萬元做刮刮樂詐財。當時只有丁○○與我出資,丁○○說其他的資金他負責,我向我叔叔借廿萬元現金交給丁○○,借錢時是邀丁○○一起去,我叔叔叫 黃奇財 ,到八十九年農曆年丁○○說廿萬元之本金要先給我,利潤以後再分,但過年前就出事,連本金都沒有還我」、「‧‧‧丁○○本來是在替其他刮刮樂集團代找印刷廠賺取佣金,這次被抓之印刷品是丁○○自己想做,找我出資廿萬元一起做的‧‧‧」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偵查中所言實在(詳見原審卷㈡第六四頁);復參以前述
㈣、㈤各情,被告天○○應非僅借款給同案被告丁○○,而是提供資金並實際參與丁○○等詐騙集團部分行為之運作,所辯僅係單純借款給丁○○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天○○雖辯稱其警詢 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惟本院並未援引其警詢供述之內容為其不利之認定,爰不再就此部分予以探究,附予敘明。
㈦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被告宙○○既明知被告丁○○、天○○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係以前揭常業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因貪圖厚利而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提供部分冒名申請之帳戶及載運詐騙文宣資料之工作,而被告丁○○、天○○等人亦在該詐騙集團中各有分工,顯就該詐騙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縱渠等並非負責全部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
㈧至被告林丁明部分:
⑴被告林丁明坦認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共允為印製四次,
合計共印製上揭各機構名義之刮刮樂彩券及廣告宣傳單約十萬張之事實;並有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林丁明所營之唐林廣告公司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印刷專用磁碟片一個、元富投顧財團宣傳單一張、台富投顧財團宣傳單三張、台富投顧財團宣傳單影本五張、各項獎品對獎欄影本二張、元富千禧如意袋影本四張、元富財團對獎券影本四張、兌獎袋樣本一張、國際金鼎投顧宣傳單一張、台富千禧兌獎袋樣本三張足資憑佐。雖被告否認知悉受同案被告丁○○委託印製之宣傳單、彩券等係供刮刮樂詐騙之用。然查:被告林丁明並於警詢時供稱:「(為何這些查扣物品會在你的公司內?)大約是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我的朋友 王治國 介紹我與吳先生認識的,當時介紹時吳先生他自稱是林先生,是後來他用我公司電話CALL呼叫器後對方回電說要找吳先生,我才知道他姓吳。吳先生當時說他是作股票的,要作宣傳單的彩色印刷,問我可不可以作彩色的?我說可以,之後他就叫我幫他印『世聯國際』的宣傳單、『遠東國際』的宣傳單、『台富投顧財團』宣傳單及『元富投顧財團』宣傳單,自八十八年十月到八十九年一月共約印四次‧‧‧但這些宣傳單我的機器無法作,我是再轉包給皇賓印刷公司承印,由科億資訊有限公司製版,今日警方所查扣之物品就是我的客戶吳先生所留下來的」、「(警方現提出丁○○之口卡相片,是否就是向你訂印製刮刮樂宣傳單的吳先生?)是丁○○沒錯」、「(丁○○請你印製之刮刮樂宣傳單是由誰設計?你負責那些?)這些傳單設計內容是丁○○所提供的,我只是依丁○○的意思修改文字,如『世聯國際』、『遠東國際』、『台富』等公司頭銜及宣傳單內律師玄○○、會計師寅○○及修改聯絡電話而已」、「(警方在你印刷場內查扣之台富千禧兌獎袋樣本三張,尚有約八千張在你工場內,是何人所有?)也是丁○○叫我印的,因為裡面核對傳單中獎號碼欄印反了,所以那些都作廢了」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一四四卷㈠第一○一至一○三頁)。另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搜索起獲之刮刮樂傳單影本,是否為你本人交付給唐林廣告公司印製的?)是我本人親自交付給唐林廣告公司印製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台中找朋友 楊德勝 的印刷廠,他看了以後,他說是違法的他不敢印刷。我向天○○說沒辦法印,他說有事情他會負責,所以我就幫他到淡水找唐林廣告公司代為印製‧‧‧」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一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正面、五四頁正面)。被告林丁明既知悉同案被告丁○○係冒稱姓林,則其對於丁○○所欲印製之宣傳單等是否用於正當途徑,理應有所懷疑;且被告林丁明既曾修改宣傳單之部分內容,並將印錯部分作廢,足見其應知悉所承印之資料內容如何,該等資料復有律師、會計師之姓名,則該等宣傳單、彩券顯非一般公司行號抽獎性質之彩券可比;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之前收過刮刮樂詐騙集團之廣告(詳見原審卷㈠第六○頁),自足以明悉丁○○委託其印製之宣傳單等是欲用以向他人詐騙財物使用。是被告林丁明辯稱:當初收到的時候只有一片光碟片而已,伊把光碟片直接拿給廠商印製,並不知被告丁○○委託印製之上揭文宣係欲供詐騙他人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雖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本件被告受託印製之成本有:①紙
張費用14597+11340=25937②‧‧‧有如附件之請款明細、請款單、送貨單等八張為據(附件二)。而受託印製時之報價係以每份一點三元,印製四萬八千份,計六萬二千四百元,則衡之本件印製成本所得,僅有八千一百零八元之利潤,被告承攬印製所得之利潤應屬合理,並無暴利可言。則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倘被告林丁明明知所印製之物係違法,則何以願僅收如此微薄之報酬,故被告縱有印製犯罪集團所用宣傳單行為,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印製之客觀行為,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其有幫助犯罪集團之犯罪意圖。況所印製物究否違法,被告之諸多配合廠商,如製版、印刷、折紙等下游廠商亦無法察覺系爭傳單有涉及不法情事,而將之視為一般生意往來,按正常之價格及作業流程製作,又如何單對苛求被告林丁明能預先窺知。再者,系爭傳單有甚多民眾無法判斷而受騙,則被告林丁明何以能查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等為證(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三九頁)。又辯護稱:「本件被告承攬印製刮刮樂彩券屬正當營業行為,並無貪圖暴利:按本件被告林丁明承印刮刮樂彩券,係依一般正常營業程序,進行報價,即以每份一點三元承製本件印刷工作,衡之被告林丁明承製之其他印刷工作,承製報酬自一點七六至二九元均有之,如證物一、二、三、四,則被告林丁明從事印製行業,除獲得合理、合法報酬外,確無牟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於系爭印製彩券亦復如是。況被告林丁明為良善之百姓,亦與云云大眾相同斷無較其他人更高之違法警覺,故於承製當時,被告實無法預知所印制物品為違法物品,否則怎會願以如此微薄之報酬承製,則縱被告林丁明印製犯罪集團所用宣傳單行為,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印製之客觀行為,不能率斷被告主觀上知其有幫助犯罪集團之犯罪意圖。況倘印製物係得顯而易認之違法物,被告之諸多配合廠商,如製版、印刷、折紙等下游廠商又怎會無法察覺系爭傳單有涉及不法情事,而將之視為一般生意往來,並按正常之價格及作業流程製作,則原檢察官何獨苛求被告林丁明能預先得知窺見。再者,系爭傳單有甚多民眾亦無法判斷而受騙,則被告林丁明又有何異能得事先查知本案系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被告林丁明係不知情之無辜第三人,僅單純從事印刷行業,並無主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即出於故意,就他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於事前或事中提供助力,便利其犯罪遂行之行為人者。本件被告林丁明承製本件彩券工作,係依正常承製作業程序而為,並無特殊審查或查明義務及行為,縱鈞院仍認被告林丁明確有印製之客觀行為,惟此乃被告單純受託印製工作所致,被告林丁明事先無法預知該印製工作係犯罪集團所訂製或訂製人係要將系爭印製品用以犯罪詐騙他人,即被告林丁明主觀上無法預知或判斷,本件印製工作將有犯罪之虞,則被告自無從事犯最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否則賣刀予殺人者之販售人是否即均參與幫助殺人之行為?而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諸多借錢、求才廣告者,或有人因此受騙上當者,則代登廣告之報社是否亦有幫助犯罪呢?」等語,並提出印製成品等為證(詳見原審卷㈡第三一至五六頁)。惟被告林丁明知悉上開宣傳單、彩券等係欲作為詐財之用,已極為明確;至其印製該等宣傳單之利潤多寡,本屬其個人衡量之問題,縱被告林丁明印製之價格非顯然高於一般文宣印製之價格甚多,仍有生意機會、大量印製下之總所得利潤之考量,而願意接受該筆生意;至其另將製版、印刷工作轉由他人承作,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知悉係欲作為刮刮樂詐財之用,而亦幫助丁○○等詐騙集團犯罪,係屬另一事,辯護意旨及所提證據,均難為有利於被告林丁明之認定。
㈨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宙○○、天○
○、林丁明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B○○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宙○○與丙○○並未接觸云云,亦係事後迴護被告宙○○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宙○○、天○○等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丁
○○到庭作證,因同案被告丁○○既因逃匿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本院自屬無從傳喚,而被告宙○○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惟本院以上開傳喚丁○○、丙○○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待丁○○歸案後再行審結本案或再對丙○○拘提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宙○○、 黃振賢 等人既均參與前揭詐騙集團之分工,且該詐騙集團既有計劃性寄發廣告傳單,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該集團成員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㈡又被告宙○○、黃振賢、丁○○及丁○○等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換貼照片之方式
變造玄○○、亥○○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偽刻該二人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變造之該二人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冒用玄○○、亥○○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至號備註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開立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玄○○、亥○○及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暨各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丁○○等詐騙集團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被害人寅○○等八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偽造寅○○等八人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冒用寅○○等八人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至號備註欄所示之私文書,持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通信行人員林凌信、黃良煜持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向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等營業處,填具如附表一編號至號備註欄所示之申請書等私文書,以假冒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被害人之名義申請電話號碼使用,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寅○○等八人及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金融機構、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等營業處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及各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是核被告宙○○、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林丁明係以幫助被告丁○○等詐騙集團常業詐欺之犯罪意思而參與,是核被告林丁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宙○○、天○○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宙○○、天○○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尚有未洽。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法條,惟起訴書既已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之行為於事實欄詳予記載,應認業已起訴;另公訴人認上開玄○○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係自跳蚤市場所購得之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意指被告宙○○、天○○此部份應涉犯故買贓物罪,惟此部份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宙○○、黃振賢、丁○○及丁○○等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價購之方式而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應認該集團係以收受贓物之方式取得該等國民身分證,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因起訴書並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法條)。另附表二編號、號被害人卯○○、戊○○被詐騙部分,起訴書雖未述及,惟被告等此部份行為,與經起訴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或幫助常業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被告宙○○、天○○與被告丁○○及其他丁○○等詐騙集團不知名之成年人就上
揭所述之犯行,事前共謀,復有行為分工;其中就變造玄○○、亥○○國民身分證並提出行使而為如附表一編號至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併與同案被告丙○○、B○○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丙○○、B○○所犯上揭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因丙○○、B○○僅係幫助被告丁○○等詐騙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非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丙○○、B○○亦屬共同正犯,顯有未洽。另被告宙○○、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通信行人員林凌信、黃良煜向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等營業處租用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宙○○、天○○所犯上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林丁明所犯上揭多次幫助常業詐欺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宙○○、天○○所犯上揭之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收受贓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又被告天○○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丁明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屬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宙○○、天○○、林丁明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庚○○亦為上開丁○○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而認被告宙○○、天○○與被告庚○○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另原判決認被害人玄○○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丁○○等詐騙集團自跳蚤市場所價購而來,亦有未合。再被告林丁明始終否認犯罪,尚無悔悟之意,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對之為緩刑之宣告,亦難謂為允洽。被告宙○○、天○○、林丁明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宙○○、天○○、林丁明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宙○○、天○○、林丁明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宙○○、天○○、林丁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不少、被告宙○○、天○○參與之程度頗深,犯罪情節亦重及渠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宙○○、天○○所參與之丁○○等詐騙集團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私文書上填具之印文與署押,係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渠等為利於冒名申請資料,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玄○○等十人之印章各一顆,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等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宙○○、天○○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宙○○、林丁明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顧客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雖係被告丁○○等詐騙集團所偽造,然既已提出行使,即非被告丁○○等詐騙集團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陳喬斌國民身分證一張,雖係在告宙○○處所扣得,然並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宙○○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等詐騙集團變造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因均未扣案,且所換貼之照片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宣告沒收其上之照片,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綽號 嘉佑 )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亦參與前開丁○○等詐騙集團,並由庚○○自跳蚤市場購得玄○○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宙○○、天○○、丁○○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常業詐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請帳戶、電話、變造國民身證並行使,而認被告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後兩罪嫌漏引法條)。又認被告宙○○、天○○亦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參與丁○○詐欺集團而有犯罪行為。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老牛)是天○○的綽號,我認識他五、六年了,是去年六月,我從大陸回來,老牛帶一位嘉佑之男子,拿了一份對獎的圖片請我幫他印刷代印,我在台中找朋友楊德勝的印刷廠,他看了以後,他說是違法的他不敢印刷。我向天○○說沒辦法印,他說有事情他會負責,所以我就幫他到淡水找唐林廣告公司代為印製」等語;且被告庚○○已坦稱係於跳蚤市場購得他人身分證
供犯罪使用,又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附表二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證據、附表三之證據附卷及附表四之物扣押可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我雖然曾經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做過刮刮樂的案件,但是與本案無關。本案的所有人證、物證與我無關,那是丁○○自己表示他要去做的。而且我與丁○○的確有恩怨存在」、「我並沒有到跳蚤市場購買證件,我並沒有參加丁○○的刮刮樂集團」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㈢經查:
⑴被告庚○○於警詢中曾供稱:「(你與天○○、丁○○二人間有無仇怨?)因
為在八十八年間我與天○○、丁○○及綽號『大鼻子』、『大胖』、『 阿德 』、『萬甲』等人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當時大約賺了新台幣參佰多萬,因為和天○○、丁○○之間在分配金錢時有一些心結,那一次天○○先挪用了新台幣壹佰多萬,『萬甲』也挪用陸拾幾萬,其他人均分得約拾餘萬元,所以在分錢方面有點不公平,所以彼此間有心結」、「(據你所知天○○、丁○○等人行事刮刮樂進行詐財已多久?該詐欺集團如何分工?)大約在八十八年年中時開始從事刮刮樂詐財,丁○○負責印刷詐騙用之宣傳單等文件及負責台灣內大小事情處理,天○○則主要是出資之幕後主嫌,至於申請電話轉接部分由其他成員辦理我不太了解,我是負責找跳蚤雜誌向一位陳先生購買冒名之金融機構戶頭,一本是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購買,以郵局之戶頭較多,然後我也負責至大陸廈門接聽轉接電話。另外綽號『萬甲』『大鼻子』、『大胖』等人也都是在大陸廈門負責接聽電話,以誘騙民眾匯入得獎金的稅金或會員費等,再由綽號『阿德』至金融機構領錢」、「(警方於八十九年間查獲丁○○、宙○○、天○○、丙○○、林丁明等五人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案,你是否知道?該集團你擔任何角色?)之前我不知道,他們被警察抓了我才知道,我沒有干涉他們這個集團」、「當時是天○○帶我去丁○○家,天○○說丁○○本身是作印刷的,我沒有拿磁片給他」、「我之前與丁○○、天○○等人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一案,我自願坦承一切,至於丁○○他們後來自行再組刮刮樂詐騙集團,我並沒有加入」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二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七三、七四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無經營刮刮樂詐財?)有,八十八年差不多八月間有做過,在大陸廈門,與天○○、丁○○,還有一個綽號『大胖』、綽號『萬甲』、『大鼻子』、『阿德』加上我共七人一起做,天○○出資交錢給丁○○找人印刷,印刷是在台灣找印刷廠印,我們其他人:我、『萬甲』、『大鼻子』在廈門接聽電話,號碼是用台灣一般家庭電話,指定轉接到我們的手機號碼,因為在廈門有些大樓也可接收到手機訊號,看到中獎廣告的人會打電話來,我接到時會要求對方先繳百分之十五的稅金,若有照我們的話繳稅金,就會再遊說他繳入會費,金額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會費繳了之後,對方若沒拿到錢會打電話來吵,我們再找理由推,受害人是把錢匯入我們指定的金融機關的帳號,用匯款方式匯入,人頭戶是大家一起到跳蚤雜誌上找賣人頭的廣告去購買,我買過一本,名字我忘了,是郵局的存摺,也有提款卡、印章,其他人也是有找,但我不確定誰找幾本,我第一次做是用『統立』公司的廣告去做,那一次共賺三百多萬,我分得十幾萬元,天○○分一百萬左右,丁○○分到多少我不清楚,因為丁○○的部分是天○○在分配,『萬甲』拿了五六十萬元,剩下的錢是大家花用掉,我只做了一次,因為我與天○○、丁○○為了錢的事鬧得不愉快,後來丁○○家的牆上被人噴漆說在做刮刮樂,他的兒子也被人打,丁○○他們就認為是我搞鬼,就沒有與我再來往,他們後來再做刮刮樂就沒有再找我們,『萬甲』、『大胖』、『阿德』、『大鼻子』有無再繼續做,我就不曉得了」、「(是否印製的廣告單散發出去後,你們再去廈門接電話?)是」、「(散發傳單由誰負責?)『阿德』用寄的,資料都是丁○○拿來的,『阿德』是將拿來的姓名、住址條碼單貼到信封上,再郵寄出去,郵資也是天○○、丁○○支出」、「(八十八年八月間所做的時間共多久?)大概一個月左右就結束了」、「(廣告文稿是誰設計?)丁○○設計的,他以前是做印刷的,我是做食品的,不懂得設計」、「(最早提議做刮刮樂詐財的人是誰?)我不曉得,當初因天○○載我去丁○○家聊天時,大家說做這個很好賺,丁○○就說印刷方面他很熟,但他缺資金及人事,邀我與天○○一起做,『阿德』與天○○比較親近,都叫黃『大哥』,『大鼻子』是我找來,『大胖』是我找『大鼻子』來,『大鼻子』再找他進來,我們在台灣有討論一、二次就開始作業,廈門的處所是天○○的朋友介紹承租的。」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二九五號偵查卷宗偵訊筆錄第七九頁至八二頁)。
⑵由被告庚○○上開供述可知:①被告庚○○於警詢時即已明白表示有關丁○○
與宙○○等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並非案經起訴後方又更迭供詞。②被告自白曾以刮刮樂方式詐財者,乃係使用「統立」公司之名稱,而本件丁○○等人所為者,依起訴書記載及卷內文件顯示,則為:「世聯國際投顧財團」、「遠東國際機構」、「遠東國際投顧財團」、「富士達機構」、「台富投顧財團」、「元富投顧財團」、「國際金鼎投顧財團」等機構名稱,兩者顯然有所不同。若被告庚○○果真有與丁○○等人共謀起訴書所指之詐欺行為,則其既然願自白犯行,並將成員各人本名或綽號並所擔任職務詳細陳述,又何須避諱所使用之公司名義?⑶再查,被害人玄○○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均曾遺失,嗣後並經被告宙○○、天○○及丁○○詐騙集團等以換貼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並由宙○○、丙○○、B○○等持之向金融機關冒名開戶,然依告庚○○所供,其係直接購入人頭金融帳戶,兩者取得之方式與管道實有差異。④依被告庚○○供述,其所參與之集團成員有:丁○○、天○○、庚○○、綽號『萬甲』、『大胖』、『阿德』、『大鼻子』等人,與本案丁○○詐欺集團成員為:丁○○、天○○、宙○○、丙○○、B○○等人,亦有不一,且被告宙○○亦稱不認識庚○○,又未提及過綽號綽號『萬甲』、『大胖』、『阿德』、『大鼻子』等人,足見被告庚○○所稱參與之刮刮樂集團應非本件丁○○等之詐騙集團。
⑶雖同案被告丁○○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從大陸
回來,有一天下午五、六點鐘,天○○跟綽號『 佳佑 』之男子拿了十餘張刮刮樂稿件至台中市○○○○路住處,天○○要我找印刷廠印製刮刮樂稿件及圖片」「我只知道有綽號『佳佑』綽號『大胖』及宙○○三人參與」等語。意指本案均係天○○、庚○○二人主導,伊僅是代被告找印刷廠印刷宣傳單而已。惟查:被告天○○於偵查時已坦稱:「(八十八年底有無與丁○○、庚○○、宙○○一起做刮刮樂詐財之行為?)去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丁○○邀我投資廿萬元做刮刮樂詐財。當時只有丁○○與我出資,丁○○說其他的資金他負責,我向我叔叔借廿萬元現金交給丁○○,借錢時是邀丁○○一起去,我叔叔叫黃奇財,到八十九年農曆年丁○○說廿萬元之本金要先給我,利潤以後再分,但過年前就出事,連本金都沒有還我」、「‧‧‧丁○○本來是在替其他刮刮樂集團代找印刷廠賺取佣金,這次被抓之印刷品是丁○○自己想做,找我出資廿萬元一起做的‧‧‧」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衡情,被告天○○既已坦承有投資二十萬與丁○○共謀以刮刮樂詐財,則自當無隱瞞內情之需要,則其所稱此次係丁○○自己想做等語,顯已明白表示出丁○○所稱係受被告庚○○與天○○指示,與事實不相符合;且被告天○○亦稱只有伊與丁○○出資,卷內亦未有任何被告庚○○參與之事證,更足以證明丁○○乃藉機將責任推予被告庚○○承擔。再,丁○○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接獲你印製之宣傳單與上面聯絡電話後分別將錢匯入帳戶,由何人提款?)我不知道由何人去開戶及提款云云,顯與前揭本院明確認定之玄○○、亥○○之人頭帳戶係丁○○與宙○○委託丙○○冒名開戶之情不同。又丁○○供稱:「(據林丁明指出宣傳單印製完成後,均送至台北縣中和市之工廠摺紙,之後由何人載至何處寄發被害人?)宣傳單印製完成摺紙後,由宙○○載回來交予庚○○或天○○及其朋友,至於誰寄的我不知道」云云(詳見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㈠第三○九頁)。然被告宙○○與被告庚○○互不相識(詳見偵字第一六二九五號卷第七四頁正面、原審卷㈡第二七頁);且若丁○○僅代為印製宣傳單,何以會知悉該宣傳單係由何人載送等情?在在均顯示同案被告丁○○所為供述存有重大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被告庚○○辯稱其與丁○○的確有恩怨存在,被告丁○○對其心懷怨恨,而藉機攀誣,尚非不可採信。
⑷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庚○○固自白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與綽號『萬甲』等人共組刮刮樂詐財集團,惟縱觀全卷除被告庚○○之自白外,未見有任何被害人,抑或相關作為詐財所用之宣傳單、彩券及金融帳戶、電話線路等,尚無法證明被告庚○○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庚○○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⑸至公訴人認被告宙○○、天○○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參與丁○○詐騙集團
,而為犯罪之行為。然被告宙○○、天○○所參與丁○○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係起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宙○○、天○○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有何常業詐欺等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渠二人此部份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宙○○、天○○、林丁明得上訴。
庚○○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害人│冒用時間│冒用之地點│冒用之方法與結果│備註││號│││││(偽造之私文書、署│││││││押、印文)│├─┼───┼────┼─────┼────────┼─────────┤││玄○○│八十八年│臺中市自由│持變造之玄○○身│「玄○○」名義之││││十月三十│路二段三八│分證冒用玄○○之│顧客資料表(該表││││日│號(彰化商│名義開立二二○○│上另有變造之身分│││││業銀行)│00000000│證影本一紙)。││││││○○帳戶│印鑑卡上有「 蔡素 │││││││玲」印文三枚、署│││││││押一枚。│││││││(八九偵二一四四卷│││││││㈠第一三頁)│├─┼───┼────┼─────┼────────┼─────────┤││亥○○│八十八年│台中縣大里│持變造之亥○○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十月二十│市○○街郵│分證冒用亥○○之│申請書「亥○○」││││日│局│名義開立○○二一│印文一枚。││││││五七之七、帳號○│││││││一六五二五之一帳│印鑑卡上「亥○○││││││戶│」印文二枚。│││││││(八九偵二一四四卷│││││││㈡第二二頁)│├─┼───┼────┼─────┼────────┼─────────┤││玄○○│八十八年│台中縣大里│持變造之玄○○身│印鑑卡上之「玄○○││││十月二十│市○○路二│分證冒用玄○○名│」之印文二枚、署押││││日│段一二七號│義開立四一二○三│一枚。│││││(上海商銀│00000000│(同右卷第二六頁)│││││大里分行)│五號帳戶│(另有變造之身分證│││││││一紙)│├─┼───┼────┼─────┼────────┼─────────┤││玄○○│八十八年│玉山商業銀│持變造之玄○○身│印鑑卡上之「蔡素││││十月二十│行大里分行│分證冒用玄○○名│玲」之印文三枚、││││日││義開立九六六○六│署押一枚。││││││五八九九號帳戶│存款戶約定書上之│││││││「玄○○」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八九偵二一四四卷│││││││㈠第五九、六○頁)│├─┼───┼────┼─────┼────────┼─────────┤││寅○○│八十八年│台中市進化│持變造之寅○○身│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十二月十│北路三三○│分證冒用寅○○名│綜合約定書上之「││││六日│號(中國國│義開立○七一一○│寅○○」印文二枚│││││際商業銀行│○一二五三○號帳│、署押二枚。│││││東台中分行│戶│印鑑卡上「寅○○│││││)││」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八九偵二一四四卷│││││││㈡第一八至二○頁)│││││││(另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寅○○│八十八年│台中市民權│持變造之寅○○身│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十二月十│路五五九號│分證冒用寅○○名│鑑卡上之「寅○○」││││六日│(大安商業│義開立○○六五○│印文三枚、署押一枚│││││銀行台中分│0000000號│。│││││行)│帳戶│(八九偵二一四四卷│││││││㈡第二四頁)│││││││(另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午○○│八十八年│華南商業銀│持變造之午○○身│印鑑卡上之「午○○││││十二月三│行彰化分行│分證冒用午○○名│」印文二枚、署押一││││十日││義開立五二○二○│枚。││││││0000000號│(八九偵二一四四卷││││││帳戶│㈠卷第三五六頁)│├─┼───┼────┼─────┼────────┼─────────┤││乙○○│八十八年│高雄市七賢│持變造之乙○○身│存款業務申請書上││││十一月二│一路二四九│分證冒用乙○○名│之「乙○○」印文││││十三日│號(台新國│義開立○二五一○│二枚、署押二枚。│││││際商業銀行│00000000│印鑑卡上「乙○○│││││七賢分行)│○號帳戶│」印文二枚、署押│││││││一枚。│││││││(九一訴一三八八卷│││││││㈡第七七至七九頁)│││││││(另有身分證影本一│││││││紙)│├─┼───┼────┼─────┼────────┼─────────┤││黃○○│八十八年│嘉義縣 大林 │持變造之黃○○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八月三日│郵局│分證冒用黃○○名│申請書上之「 蔡麗 ││││││義開立一四二○○│冠」印文一枚。││││││00000000│印鑑卡上之「蔡麗││││││八號帳戶│冠」印文一枚、署│││││││押二枚。│││││││(九一訴一三八八卷│││││││㈡第八一頁)││││││││├─┼───┼────┼─────┼────────┼─────────┤││辰○○│八十八年│中華電信股│持變造之辰○○身│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十月十二│份有限公司│分證冒名申請○八│話租用申請書上之「││││日│臺灣中區電│0000000號│辰○○」印文一枚。│││││信分公司(│多功能受話方付費││││││下稱中華電│電話(即免付費電│(八九偵二一四四卷│││││信公司)彰│話)│㈡第二七、二八頁)│││││化營業處││(另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辰○○│八十八年│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辰○○身│三份市內電話業務申││││十月四日│司北台中營│分證冒名申請○四│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內│││││業處│0000000、│各偽造「辰○○」印││││││00000000│文一枚,總計共三枚││││││七、○四二二六三│印文。││││││六一四號等市內電│(八九偵二一四四卷││││││話│㈡第四三至四五頁)│├─┼───┼────┼─────┼────────┼─────────┤││A○○│八十八年│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A○○身│原申請書雖遺失無法││││十月十八│司彰化營運│分證冒名申請○四│提供,但依「市內電││││日│處│0000000號│話業務申請書」空白││││││、0000000│表格所示,應在兩份││││││○七號市內電話│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有各偽造「羅安│││││││琪」簽章一枚,另在│││││││「用戶簽認」欄有各│││││││偽造「A○○」簽名│││││││一枚(詳本院卷㈡第│││││││九六頁)。│├─┼───┼────┼─────┼────────┼─────────┤││宇○○│八十八年│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宇○○身│在多功能受話方付費││││十月十四│司彰化營運│分證冒名申請○八│電話租用申請書等上││││日│處│0000000號│之「宇○○」印文共││││││免付費電話│二枚。│││││││(八九偵二一四四卷│││││││㈡第四八至五四頁)│││││││(另有之身分證影本│││││││一紙)│├─┼───┼────┼─────┼────────┼─────────┤││楊小燕│八十八年│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楊小燕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十月二十│司南台中營│分證冒名申請○四│上之「楊小燕」印文││││七日│運處│0000000號│一枚。││││││市內電話│(八九偵二一四四卷│││││││㈡第三○頁)│└─┴───┴────┴─────┴────────┴─────────┘【附表二】(被害人戌○○等人被詐騙之經過及相關證據)㈠被害人戌○○部分:
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審判決誤載為二月)底接獲一張「世聯國際超強卡司」宣傳單及刮刮樂卡片,經刮開後中四獎即創業基金三十五萬元,於是打000000000號電話查詢,接電話男子即要求戌○○先匯五萬二千五百元稅金,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審判決誤載為十九日)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以其妻 劉苓生 名義(下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玄○○在彰化商業銀行總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一自稱玄○○先生之男子又說必須辦臨時會員證,要求戌○○再繳十萬元,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由上開銀行再匯十萬元至對方指定寅○○在大安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戌○○打電話查詢,對方稱要幫戌○○投資彩金必須再匯兩萬元,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六日又各匯一萬元入前揭寅○○帳戶,其後對方又要求匯五十五萬加入正式會員,戌○○又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分別由新竹國際商銀永安分行及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匯二十三萬元及三十二萬元入寅○○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對方說戌○○中彩金一千零四十萬元,要抽百分之十的傭金,就是要再匯一百零四萬元才可以領到彩金,戌○○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四日由桃園郵局匯五十二萬元及三十一萬二千元入寅○○在大安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一月二十日再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二十萬八千元入寅○○之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前揭帳戶,事後戌○○打電話去,對方又要求再付五十萬元保證金,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再復由彰化銀行匯二十萬元入午○○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終因對方未付彩金,戌○○始知受騙,計被詐騙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上情業經被害人戌○○指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頁至一一○頁),並提供「世聯國際超強卡司」傳單一張、刮刮卡一張、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五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張、聯邦商銀匯款回單影本一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張等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
㈡被害人丑○○部分:
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一張「世聯國際投顧財團」傳單及一張刮刮樂卡片,刮開後中四獎即創業基金三十五萬元,於是打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接話人自稱 吳中平 ,要丑○○先匯五萬二千五百元的稅金,丑○○遂於當日由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匯五萬二千五百元入對方指定玄○○在彰化銀行總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丑○○打(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一自稱玄○○助理者又要求丑○○繳納十萬元辦會員證,丑○○乃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分別匯六萬元、四萬元入對方指定寅○○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對方並稱已推薦丑○○參加香港六合彩,要丑○○匯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丑○○先匯二十萬元入前揭寅○○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戶,對方稱一週內應補足一百萬元,並稱先以該二十萬元簽六合彩,後來稱丑○○已中一千零四十萬元彩金,須付報明牌之人百分之十傭金,並要丑○○到各金融機構開戶以便匯獎金,丑○○於開戶後因未收到任何獎金,始知受騙,計被詐騙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上情業經被害人丑○○指述甚詳(見同右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至一六二頁),並提供「世聯國際超強卡司」傳單、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一張、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三張、被騙經過紀錄資料影本等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
㈢被害人子○○部分:
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接獲一張「台富國際機構」之宣傳單及一張刮刮樂卡片,刮開後中二獎即千禧紅包四十萬元,乃撥(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接電話男子稱中四十萬元須先匯六萬元才能領獎,子○○即在當天到樹林郵局匯六萬元入指定之亥○○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子○○未接獲獎金,經電話聯繫,對方稱可參加會員並參與彩票投資,惟須再匯十萬元會員費,子○○因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再匯十萬元入前揭亥○○帳戶,其後對方稱子○○中彩票得獎金一千萬元,要子○○再匯五十萬元,子○○至此心生疑慮,要求對方退錢未果,始知受騙,計被詐騙十六萬元。上情業經被害人子○○指述甚詳(見同右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至一六九頁),並提供「台富國際」傳單、刮刮卡一張、郵局匯款單影本二張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一七○至一七二頁)。
㈣被害人壬○○部分:
壬○○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接獲一張「台富國際機構」之傳單及一張刮刮樂卡片,刮開後中二獎即千禧紅包四十萬元,於是打(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接電話男子要壬○○先匯六萬元,壬○○即於同年一月十五日至郵局匯六萬元入亥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而後電詢對方,該男子稱須有會員證始可領取獎金,辦會員證須再繳十萬元,壬○○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十七二日分別再至郵局匯七萬元及三萬元入同前亥○○帳戶,匯款後並再打電話查詢,該男子又稱錢錯匯至香港,無法領獎,如果要把錢匯回臺灣,要另繳台灣、香港二地的匯率差額及台灣領錢的手續費,於是壬○○又再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到郵局匯一萬四千八百元、一萬二千三百元及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一審判決書誤載為四萬六千一百元)元至同上帳戶,繼之對方又要求補台、港二地的匯款差額,壬○○始知受騙,計被詐騙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上情業經被害人壬○○指述甚詳(見同右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四頁),並提供「台富國際」傳單、刮刮卡一張、郵局匯款單影本六張等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
㈤被害人未○○部分:
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接獲一張「遠東國際機構」的宣傳單及一張刮刮樂卡片,刮開後中三獎即創業基金三十萬元,於是打(00)0000000號電話查詢,接電話男子要未○○先匯一萬二千八百元稅金,未○○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郵局將該款項匯入指定之亥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其後對方又稱須繳會元費六萬元始可領款,未○○始知受騙,計被詐騙一萬二千八百元。上情業經被害人未○○指述甚詳(見同右偵查卷第一八○頁至一八一頁),並提供郵局匯款單影本一張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一八○頁)。
㈥被害人己○○部分:
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接獲一張「遠東國際機構」的宣傳單及一張刮刮樂卡片,刮開後中三獎即創業獎基金三十萬元,於是打000000000號電話查詢,一自稱 周志宏 男子要己○○先匯四萬五千元稅金,己○○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郵局將該款匯入指定之亥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後對方說必須再繳會員費十萬元加入會員才可領錢,己○○於是又至郵局匯十萬元入前述亥○○戶頭,因至當天下午仍未領得獎金,己○○即表示不要參加,並要求退費,對方卻要求賠償將己○○資料傳真至香港參賭六合彩之損失五萬八千二百元,至此己○○已知被騙十四萬五千元。上情業經被害人己○○指述甚詳(見同右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一八三頁),並提供郵局匯款單影本二張、刮刮卡一張、陳述受害經過資料二張等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
㈦被害人地○○部分:
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接獲一張「遠東國際機構」之宣傳單及一張刮刮樂卡片,刮開後中三獎即創業基金三十萬元,於是打000000000號電話查詢,一自稱 張麗玲 女子要求先匯四萬五千元稅金,地○○當日即匯該款項予指定之亥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次日地○○電詢,自稱 張永強 男子稱必須辦臨時會員證,要再繳十萬元,地○○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郵局再匯十萬元入亥○○帳戶,後來對方稱已將錢匯到香港參加賽馬,因地○○要求將錢匯回台灣,對方即稱須付傳真費二萬六千元二百元,同日地○○將該款再匯入亥○○戶頭,繼之對方又要求地○○匯十萬元予辦活動之贊助廠商,並要求會計師費用、文書費、結帳手續費,致地○○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四日、七日由郵局匯二萬四千五百元、一萬一千三百元、二萬元、三萬元入亥○○戶頭,五萬元入黃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匯三萬八千七百元入黃○○帳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匯三萬元入指定之乙○○台新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匯一萬三千元及八千五百六十元入亥○○前開帳戶,至八十九年一月底地○○再打電話欲詢問,該電話已停機,始知受騙,計被詐騙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上情業經被害人地○○指述甚詳(見同右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至一九○頁),並提供「遠東國際機構」之傳單一張、刮刮卡一張、郵局匯款單影本十一張、台北銀行電匯回條一張等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一九一至二○四頁)。
㈧被害人巳○○部分:
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接獲一張「遠東國際機構」之傳單及一張刮刮樂卡片,刮開後中三獎即創業獎金三十萬元,於是打(00)0000000號電話查詢,接電話男子稱須繳四萬五千元稅金始可領獎金,巳○○即至郵局將該款項匯入指定之亥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後對方非但未將獎金匯交巳○○,且稱巳○○須再匯十萬元會員費始可領錢,巳○○始知受騙,計被詐騙四萬五千元。上情業經被害人巳○○指述甚詳(見同右偵查卷第二○五頁至二○六頁),並提供郵局匯款單影本一張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二○七頁)。
㈨被害人辛○○部分:
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接獲一張「台富國際機構」之傳單及一張刮刮樂卡片,刮開後中二獎即千禧年紅包四十萬元,於是打(00)0000000號電話查詢,一自稱 林志明 之男子告以須先繳六萬元之稅金,因辛○○當時只有二萬元,該男子即要辛○○先行匯二萬元至亥○○在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稱領得獎金後須歸還四萬元,致辛○○不疑有詐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二萬元匯入亥○○帳戶,之後陸續應對方要求而匯六萬元臨時會員會費、二萬元代簽六合彩之費用及五十四萬元之代墊簽注六合彩之費用,均匯予亥○○前揭帳戶,嗣經辛○○再打電話聯絡,已無回應,始知受騙,計被詐騙六十四萬元。上情業經被害人辛○○指述甚詳(見同右偵查卷第二○八頁至二○九頁),並提供刮刮一張、郵局匯款單影本八張等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二一○至二一四頁)。
㈩被害人高文君部分:
高文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接獲一張「世聯國際超強卡司」之傳單及一張刮刮樂卡片,刮開後中四獎即創業基金三十五萬元,於是打000000000號電話查詢,接電話男子要求先匯五萬二千五百元稅金,因高文君存疑,該男子即又打電話稱可向榮欣聯合會計事務所求證,經該事務所證明後高文君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安泰銀行將五萬二千五百元匯入指定之玄○○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因對方要求再繳十萬元會員會始可領獎金,高文君覺不合理而要求退費未果,且原聯絡電話已停話,高文君始知受騙五萬二千五百元。上情業經被害人高文君指述甚詳(見同右偵查卷第三一二頁至三一三頁),並提供安泰銀行匯款單一張、「世聯國際」宣傳單、刮刮樂卡片及信封一張等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三一四至三一七頁)。
被害人申○○部分:
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接獲一張「遠東國際機構」之宣傳單及一張刮刮樂卡片,刮開後中三獎即創業基金三十萬元,於是打000000000號、(○四)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查詢,對方均稱要先匯四萬五千元稅金,申○○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郵局匯款入指定之亥○○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申○○又遭要求匯十萬元會員費,始知受騙而未再匯款,惟申○○已被詐騙四萬五千元。上情業經被害人申○○指述甚詳(見同右偵查卷第三一八頁至三一九頁),並提供郵局匯款單影本一張、「遠東國際」宣傳單、刮刮樂卡片及信封一張等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三二○至三二三頁)。
被害人酉○○部分:
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獲一張「世聯國際超強卡司」之傳單一張及刮刮樂卡片一張,刮開後中獎金三十二萬元,於是打000000000號電話查詢,接電話男子要求先匯五萬多元之稅金,酉○○告以沒那麼多錢,對方即佯稱可問其老婆後為酉○○代墊二萬元,次日該男子告知其老婆已同意代墊之事,要酉○○將三萬二千元稅金匯入彰化銀行儲蓄部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表示可向榮欣聯合會計事務所查證,酉○○經查證無誤始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將三萬二千元匯入玄○○前揭帳戶,嗣對方又要求再匯五萬元會員費,酉○○始知受騙三萬二千元。上情業經被害人酉○○指述甚詳(見同右偵查卷第三二四頁至三二五頁),並提供新竹企銀匯款單一張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三二六頁)。
被害人卯○○部分:
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接獲收到「世聯國際」寄來之刮刮樂,刮獎券得到肆獎,於是便打000000000號電話,對方即佯稱其已得獎,並詢問其姓名、電話、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地址及郵局帳號後,即要其匯得獎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稅金即五萬二千五百元匯入彰化銀行之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卯○○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一位高先生說有收到匯款,可是佯稱其文件缺會員號碼,要其再打000000000電話詢問,於撥打該電話後,對方一位自稱 林志忠 先生說要辦會員卡才可以領錢,他說辦會員卡要一百萬元,而辦臨時會員卡要十萬元,要其再匯十萬元辦會員卡,此時卯○○即稱不想辦理會員卡,並要求退還已匯出之稅金,再次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因對方聲稱要退稅金的話須要手續費一萬二千六百元,卯○○此時方知受騙,共計被詐得五萬二千五百元。上情業經被害人卯○○指述甚詳(見同右偵查卷第七○頁至七一頁),並提供「世聯國際超強卡司」傳單一張、刮刮樂獎券一張、信封一張等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二○至二二頁)。
被害人戊○○部分:
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許,在我宜蘭縣○○鄉○○村○○路五八之一號住處接獲「台富投顧集團」全銜的宣傳單及一張千禧兌獎袋,經打開兌獎袋後,得知刮中五獎獎金二十萬元,經以電話與自稱寅○○(電話00-0000000)之人聯繫後,對方告知必需先匯稅金三萬元至中國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方可領取二十萬元的獎金。戊○○不疑有詐,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匯款三萬元至寅○○所指定之帳戶,嗣再以電話向自稱寅○○之人詢問,並告知是否可以開立匯款之收據,對方聲稱收據已送去公司無法開立,之後戊○○再打二、三通電話聯繫,惟均無人接聽,此時方知受騙,共即被詐得三萬元。上情業經被害人戊○○指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二九五卷第二八頁至二九頁),並提供「台富投顧集團」傳單一張、千禧兌獎袋一紙、冬山鄉農會匯款單影本一張等為證(以上詳同偵卷第三○至三二頁)【附表三】酉○○所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份(八九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㈠第三二
六頁)上海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款往來明細
資料表正本一份(同右偵查卷第三四○頁)玉山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帳款往來明細資料表正本
一份(同右偵查卷第三五一頁)彰化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表正本一份(同右偵查卷第六七頁)玉山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開戶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
表影本各一份(同右卷第三四九、三五○頁)華南銀行(戶名:午○○、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正
本一份(同右卷第三五三頁)華南銀行(戶名:午○○、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匯入匯
款備查簿影本各一份(同右卷第三五六、三五八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帳款往來資
料明細表正本一份(同右卷第三六一至三六四頁)大安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對帳單正
本二份(同右卷第三六六、三六七頁)台新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台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表正本一份(同右卷第三六九、三七○頁)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戶名:亥○○、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正本一份(同右卷第三七二至三七四頁)大林郵局(戶名:黃○○、局號:一四二○○○、帳號:000000-0)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正本一份(同右卷第三七六至第三七九頁)彰化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
一份(同右卷第十三頁或偵二一四四卷㈡第十六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身分證、存款印鑑卡)影本壹份(八九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㈡第一八至二○頁)大里大新街郵局(戶名:亥○○、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同右卷第二二頁)大安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業務往
來申請書暨印鑑卡)影本一份(同右卷第二四頁)上海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開
戶印鑑卡、身份證)影本一份(同右卷第二六頁)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影本一份(
同右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影本一份(同右卷第三十、三
一頁)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影本一份(
同右卷第四八至五五頁)客戶歷史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影本一份(同右卷第三九頁)客戶歷史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影本一份(同右卷第四十頁)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影本一份(同右卷第四三頁)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影本一份(同右卷第四四頁)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影本一份(同右卷第四五頁)戊○○所提「台富投顧財團」之宣傳單正本壹紙、千禧對獎袋正本壹份、冬山鄉農
會匯款單影本一紙(八九偵一六二九五卷第三十至三二頁)乙○○台新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九一訴一三八
八卷㈡第七七至七九頁)黃○○大林郵局帳戶第○四一三六五之八號開戶資料(同右卷第八一頁)(註:一審判決書原編號二六號與二十號重複,本附表編號、為一審判決書所無
而予增列)【附表四】:
㈠八十九年元月廿九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八九偵二一四四卷㈠第十八頁)˙實施搜索時間:八十九年元月廿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七時。
˙實施地點: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前。
˙扣押物品: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企圖行騙詐財名冊│乙│盒│├──┼─────────────────────┼──┼──┤││電腦名籍貼紙名冊│乙│盒│└──┴─────────────────────┴──┴──┘
(註:另扣得一枚 陳橋斌 國民身分證,與本案無關,不在沒收之列)㈡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八九偵二一四四卷㈠第一○○頁)˙實施搜索時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十分。
˙實施地點: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
˙扣押物品: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印刷專用磁碟片│壹│個│├──┼─────────────────────┼──┼──┤││元富投顧財團宣傳單│壹│張│├──┼─────────────────────┼──┼──┤││台富投顧財團宣傳單│參│張│││台富投顧財團宣傳單(影本)│伍│張│├──┼─────────────────────┼──┼──┤││各項獎品對獎欄(影本)│貳│張│├──┼─────────────────────┼──┼──┤││元富千禧如意袋(影本)│肆│張│├──┼─────────────────────┼──┼──┤││元富財團對獎券(影本)│肆│張│├──┼─────────────────────┼──┼──┤││兌獎袋樣本│壹│張│├──┼─────────────────────┼──┼──┤││國際金鼎投顧宣傳單│壹│張│├──┼─────────────────────┼──┼──┤││台富千禧兌獎袋樣本│參│張│└──┴─────────────────────┴──┴──┘
(註:另扣得雜誌、汽車廣告二頁,與本案無關,不在沒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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