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巨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二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進炎 (綽號黑面,已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缺錢購買毒品花用,乃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或由李進炎單獨,或由李進炎與被告乙○○二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兇器,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庚○○等人之車輛。得手後,再連續以電話向被害人等恐嚇稱:「你的車要不要牽回去,如果要,就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如數匯入明知該情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故意之被告甲○○、丁○○、戊○○、丙○○、己○○及不知情之 張雅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被告己○○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張雅惠於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被告丙○○於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李進炎、被告乙○○領取款項後,始將汽車停放之地點通知被害人取回。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李進炎在台南市○○路與大武街口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甲○○、丙○○、戊○○、丁○○、己○○所為,係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乙○○為李進炎之兄,李進炎多次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眾多兇器要其於深夜載至竊車之地點,被告乙○○焉有不知李進炎至該等地點竊車之理?及被告丁○○稱:甲○○要的帳戶,是與李進炎及被告乙○○一起來拿的等語;甲○○稱:有向丁○○要己○○之帳戶,是國仔及黑面要的等語。另被告丁○○、戊○○找被告己○○提供帳戶予被告甲○○轉交李進炎使用,被告甲○○並支付代價二千元予被告己○○等情,為被告甲○○、丁○○、戊○○、己○○及李進炎自承在卷,被吉丙○○前後供述不一,且自陳印鑑未遺失等語,復有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影本、被告丙○○及張雅惠等帳戶之匯款紀錄明細表及李進炎、被告乙○○用以竊取汽車之兇器扣押書在卷可參,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甲○○、丙○○、丁○○、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是李進炎說要去找朋友喝酒,叫伊開車載他,一到朋友巷子口,伊就離開回家,不知道他要幹什麼,也有沒叫甲○○去向丁○○要帳戶等語;被告甲○○辯稱:李進炎說朋友要匯錢,拜 託伊 去借帳戶,伊向丁○○借,丁○○帳戶沒有提款卡,才由丁○○去向己○○借,伊與李進炎和丁○○都是好友,伊不知道李進炎借帳戶是要竊車勒贖匯款所用,否則怎可能去向丁○○借帳戶而害他等語;被告丙○○辯稱:並無提供帳戶給李進炎使用,伊和張雅惠二個帳戶係搬家時遺失的,另外 伊新 存摺係伊止付後去辦的,警察在伊處扣得,起訴書指李進炎去換存摺是錯的等語;被告丁○○辯稱:甲○○先向伊借提款卡,說朋友要匯款,伊沒有提款卡,才轉向己○○借,伊不知道李進炎拿去作案用等語;被告戊○○辯稱:是丁○○叫 伊去 向己○○拿提款卡,伊僅陪丁○○去向己○○借卡而已,作何用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己○○均辯稱:丁○○說朋友要匯錢來借提款卡,不知李進炎要帳戶何用。伊有要丁○○當天還卡,後來沒有還,伊即至銀行報遺失等語。經查:
(一)已故李進炎固於警訊時供稱:「第四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五日二時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一一五號前,竊取UD-五一七二號自小客車,由我與乙○○前往(乙○○不知道我要竊車)。」「第五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二時許在台南市○○街○○○號,我與乙○○由乙○○負責開車載我去竊取UD-九0九一號自小客車」、「第九件竊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卅分在台南市○區○○○○○街○○○號前,由乙○○開車載我去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除上開第五件外,均否認被吉乙○○有共同參與竊車之情,然於偵查時全盤否認被吉乙○○有涉案之事實,乃供稱:「(與何人共同擄車勒贖?)我自己一個人作的。」、「(乙○○是否為共犯?)不是。」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偵字一五五四號第八三頁背面、八四頁),前後不一,被告乙○○又堅決否認有參與夥同李進炎竊車及恐嚇之上開犯行,故自難僅以被告乙○○以汽車載過李進炎乙節,即認其與李進炎有竊車、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而入其於罪。另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甲○○與何人去拿的?)黑面〈即李進炎〉我有見到他,至於國仔乙○○我不確定。」(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調查時亦供稱:「是李進炎叫我去借的,借帳戶這件是乙○○根本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故被告乙○○所辯尚非稽。(二)原審函詢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被告丙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張雅惠000000000000號帳號八十九年間存款明細,皆僅各有二筆交易資料等情,此有世華銀行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九二)世永和字第0一五五號函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廿日彰南字第一0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是被告丙○○辯稱鮮少使用該二帳號而延遲掛失乙節,應可採信。原審復函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被告丙○○前揭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紀錄略謂該戶曾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辦理金融卡暨存摺掛失作業等語,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廿日(九二)世永和字第000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互參警卷所附李進炎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並無被告林秀美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從而,該存摺及金融卡係自被告丙○○扣案無誤。再參李進炎於警詢時供稱張雅惠及丙○○世華銀行帳號是伊去丙○○家幫忙搬家時竊取的等情(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一一六號第四頁背面),嗣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同前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以觀,被告林秀美辯稱前揭帳戶係遺失之辯解,尚可採信。(三)被告己○○之前揭提款卡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因被告丁○○未當日返還,即向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掛失等情,有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彰南台南字第四四七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果被告己○○係以前揭提款卡出售,豈在李進炎完成提款前,即予掛失停用,故其所辯其與被告丁○○約定,沒有還提款卡時就報遺失,嗣被告丁○○說卡被吸進去,拜託伊以存簿去提款,領一兩萬元,被告丁○○問伊有無缺錢,要拿兩千元給伊,但伊沒有拿之辯解,應可採信。(四)被告丁○○、黃慧玲、甲○○固確向被告己○○借得前揭提款卡, 惟渠 是否係在於幫助李進炎恐嚇取財,自李進炎警、偵訊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又衡情為供不法使用而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大抵均會自報章雜誌廣告購得,以避免留下線索使警方得以追查,然本件被告丁○○、戊○○、甲○○、己○○間彼此認識,且被告己○○提款卡透過二次轉交,始交到李進炎手上,復因未能於借得當日提領款項,致遭被告己○○掛失,被告丁○○、戊○○竟再次拜託被告己○○以提款條提領款項,豈非留下更多明顯之領款證據?另被告甲○○等人是否受李進炎訛騙始積極為其借提款卡,抑係出於幫助李進炎恐嚇取財,因李進炎已死亡並無法查證,以為被告等人論罪之憑依。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證明被告乙○○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甲○○、丙○○、戊○○、丁○○、己○○涉犯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業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從而原審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甲○○、丙○○、戊○○、丁○○、己○○涉犯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認事用之適法行使,已具体說明之事証,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据,並說明其證据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