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經營﹁喬裕汽車商行﹂(業已結束營業),從事中古車之買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時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衛武營旁失竊,(九十年時)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嗣經不詳之人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屬無合法來源之贓車,為意圖營利,竟以不詳之價格故買之,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間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認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自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與卷附之贓物保領結、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認同案被告丙○○並無任意誣陷被告甲○○之理,是被告甲○○所為其沒有賣出那部車子之辯解不足採等語,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出賣本件贓車予丙○○,其收受丙○○之面額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係丙○○拿前開支票向其周轉現金等語。
四、經查: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贓物保領結、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證據,僅足證明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丁○○所有而遭竊之贓車,嗣經不詳之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尚無從證明該車係被告所竊取或購買。
②本件贓車出賣予 李美華 一事,係由丙○○負責辦理過戶,並將李美華所交付之支
票向被告甲○○調取現金後,將車款交給不知名之賣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事情中你擔任何種角色?)我只是介紹人。因為我只是介紹人,所以不需要簽買賣契約書。當初純粹是介紹。(該部車在監理站辦理過戶是何人去辦的?)是我將文件拿到監理站請他人幫我辦理過戶手續。因為是出賣人只拿身份證影本,如果由我自己去辦的話,是沒有辦法辦理的,所以我才找代辦人辦理。需要給代辦人員代辦之報酬,該筆費用是由我先墊付,再向出賣人請求給付給我。因為李美華當天看完就成交,我急著辦過戶,所以我就請代辦人員辦理過戶。(為何願意去負擔賠償金額中的五萬五千元?)因為乙○○跟我說車子是我交給他的,民事上我有賠償的責任。(你有沒有再向甲○○要求賠償這五萬五千元?)沒有。(為何你不要求甲○○賠償你五萬五千元?)這部車其實是一個人開到我們保養廠來說車子要賣,他說行照、身份證影印本都放在車上,後來因李美華看上了,我就拿去辦過戶。兩年之後警察先找李美華,然後乙○○通知我,我們就一起到屏東去做筆錄,我們就當場跟丁○○和解。因為當初賣主堅持要現金,所以當時那張支票我拿去跟甲○○換現金交給賣主,所以做筆錄的時候我才會誤認為是甲○○把車子交給我的。我現在可以確定該車子不是由甲○○交給我的。(為何你在警偵訊時能將情形講得那麼清楚?)為了脫罪。(是否有將車款交給賣主?)有,是他打電話給我的。(車主的資料是否有留存?)電腦已經沒有留存。」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當初你在何處看該部車?)在匯豐汽車之保養廠。(當初你如何發現有這部車?)當初開完會之後,我向同事問有沒有中古汽車,丙○○說他有一部在保養廠,保養廠在我們公司的後面,我們就馬上去保養廠看該部車子。(當初看完這部車之後你聯絡李美華,你有沒有問丙○○該部車之車主為何人?)有,丙○○說他的客戶要換車,當時沒有說車主是何人。(當初辦理過戶等手續是何人去辦的?)是丙○○去辦的。(你在這次汽車買賣中你扮演何角色?)我只是一個介紹人。(你只是一個介紹人,為何後來發現該車是00車,你又跟李美華簽立協議書和解?)因為我不懂法律,是李美華說只要我們跟對方和解就沒事。(該份協議書上的十一萬元是否你與丙○○一起支付?)是我們兩人一起支付。(你只是介紹人,為何你會願意賠十一萬,而不願意去追究原車主是何人?)我不知道法律的程序。我認為花錢了事就好了。(當初李美華是指定要三菱一千六百CC的車子嗎?)是的。(你向丙○○打聽,他就馬上有這型的車提供給你?)是的。(你看車之前有沒有向丙○○提過你有朋友想要這型的車?)應該沒有。(之前丙○○常常幫你找中古車嗎?)沒有,這是第一次。(李美華付你多少錢?)三十八萬。(你付多少錢給丙○○?)三十六萬,有支票有現金。支票是五萬元,票主是李美華的姊姊。(他有沒有拿其他的相關證件資料給你?)沒有。(當初的協議書根本沒有丙○○的名字,為何該十一萬元,丙○○願意分擔?)當初車子是丙○○交給我的,因此他也願意賠這筆錢。(丙○○要賠這筆錢時,他有沒有同樣反映說該車子是別人交給他的?)他有說車子也是別人交給他的,但他沒有說是誰。」等語相符,故被告辯稱其並未經手本件贓車之買賣一節,即堪採信。
③至同案被告丙○○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供稱:本件贓車係被告甲○○要
伊到喬裕汽車商行看車後,伊覺得不錯就開回三菱公司做檢驗及檢查維修,弄好後就叫乙○○開去給他朋友看滿意後,即以三十六萬元給乙○○賣,辦好後伊有向甲○○拿車籍基本資料給乙○○,事後伊有收到六千元之紅包。這部車確實是甲○○跟伊說他店裡有車叫伊去看,證件也是甲○○拿給伊的,伊有問甲○○該車之情況,他說是車主欠錢要賣的等語﹔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是託丙○○向他的朋友甲○○介紹買的等語,就被告甲○○被訴贓物部分,均未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甲○○之詰問,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其等之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
賣主堅持要現金,所以當時那張支票我拿去跟甲○○換現金交給賣主」等語,已就被告甲○○自丙○○處收受前開支票一紙之過程交代明確,故證人李美華於警詢中供稱曾交付五萬元支票作為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定金,支票是以姊姊李秀慧名字開的等語,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甲○○之佐證。
⑤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能科以被告刑責。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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