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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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分別因轉讓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與前開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因有前開毒品前科且未能戒絕毒癮,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根據偵蒐所得情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搜索票有效期間內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由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副所長丁○○率警員戊○○、甲○○共三人,持前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五七之一號丙○○住處,並向在場之丙○○、乙○○、 石彼得梁方銘 等四人出示搜索票且表明員警身分而依法執行搜索勤務。詎丙○○、乙○○明知丁○○、戊○○及甲○○均為司法警察人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中,丙○○為防免毒品遭警方查獲,乙○○則不願服從員警禁止其離去之命令,基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乙○○先大聲叫囂並執意離開現場,經負責控制其行動之員警戊○○加以阻攔,二人因此發生拉扯,在旁之丙○○則趁亂企圖吞食置於桌上之毒品,幸遭員警丁○○即時阻止,丙○○見湮滅毒品未果旋逃往屋內房間,丁○○立即上前追捕,丙○○為抗拒逮捕亦與丁○○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丙○○、乙○○及各以上開方式分別對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員警丁○○、戊○○施加強暴,致丁○○受有左手臂挫傷及擦傷(共十乘以八公分)、右手肘挫傷及擦傷(一乘以五公分)、左膝挫傷及擦傷(二乘以一公分)、左手腕挫傷及擦傷(七乘以六公分)及右手第三、第四指腫脹等傷害,戊○○則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戊○○及負責控制石彼得及梁方銘之員警甲○○先後對空鳴槍,並經所轄支援警力到場,始合力逮捕丙○○、乙○○二人,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丙○○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審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與員警發生拉扯,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僅欲逃跑,並無妨害公務之意,員警丁○○所受傷害應係追趕伊過程中,因屋內空間狹窄而自行撞傷云云;訊之乙○○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伊剛從外面進來,不知道在場之人欲做何事,因自認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而欲離開現場,然突遭其中一人以槍托敲擊頭部,之後伊即頭昏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率 同仁 戊○
○、甲○○前往丙○○住處執行搜索勤務,因有偵查之必要均未著制服,渠三人係趁屋內之人開門讓石彼得入內之機會尾隨進入,現場有被告二人及石彼得、梁方銘,渠三人經表明身分及來意後,由甲○○出示搜索票,戊○○負責攝影,起初被告二人鎮定無事,然於渠等搜索動作開始時,乙○○即表示欲離開,遂先壓制乙○○,丙○○則趁混亂欲持毒品往嘴裡塞但未能成功,丙○○見無法湮滅毒品即欲往後門逃逸,此時戊○○仍在控制掙扎中之乙○○,甲○○則控制另外二人,嗣後伊於追捕丙○○過程中,丙○○因有反抗而雙方有拉扯等語綦詳,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同仁到達現場後,係尾隨一人(應指石彼得)進入鐵門,且見房屋木門未上鎖遂進入客廳,見被告等四人在場,伊與同仁均當場表明警察身分,由甲○○出示搜索票、伊負責攝影,起初被告等人尚且配合,然因嗣後發現桌上有毒品,乙○○欲離開現場,伊要求乙○○坐在椅子上,乙○○不肯一直起身想走,伊按住其肩膀及雙手要求伊坐下,乙○○始終抗拒欲掙脫,伊手肘於混亂中亦摩擦屋內物品而擦傷,之後又聽聞房間裡丁○○請求支援,因不清楚裡面狀況且為保護證物始對空鳴槍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同仁先在屋外埋伏,趁屋內之人開門讓石彼得進入時尾隨入內,由伊出示證件表明來意,並出示搜索票,此時被告等人仍相當配合,之後乙○○開始鼓譟說要放狗,且丙○○企圖吞食毒品遭丁○○制止,丙○○又逃至後方房間,丁○○則上前追捕,戊○○負責將乙○○控制於椅子上,伊則控制石彼得、梁方銘二人,當時因被告反抗場面混亂,伊即對空鳴四槍,並請求警力支援等語甚詳,核與證人石彼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因懼怕警方查獲毒品而抗拒員警之搜索並與員警發生拉扯等語、證人梁方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二人因抗拒搜索而與員警發生拉扯,使二名員警受有多處輕微擦傷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八五號搜索票、埔里派出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八五號全卷核閱無訛,而員警丁○○、戊○○之身體因此受有多處擦挫傷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參,㈡被告乙○○於員警到場前即已在場乙情,業據證人丁○○、甲○○、戊○○結證
歷歷,是被告乙○○辯稱:伊當時甫由屋外進入屋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乙○○又辯稱:伊當時遭一名員警以槍托敲擊頭部後即昏過去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稱:伊頭部傷痕係因緊張欲逃跑而擦到地面受傷、嗣於偵查內勤訊問中則供稱:伊不知頭部為何受傷,隻字未提有何遭員警以槍托敲打之情事,而證人石彼得、梁方銘於警詢中亦證稱:乙○○頭部係因抗拒搜索而跌倒受傷等語,足徵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次按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丁○○等人雖均未著制服,然業經表明司法警察之身分及來意,並出示搜索票予在場之人,其執行搜索程序之合法性不容質疑,且於客觀上已足使人明瞭係司法警察人員依法執行搜索勤務,在場之人不問是否涉及不法情事,均不得任加阻撓妨害或恣意離去,被告丙○○、乙○○均非初涉刑責之人(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對此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丙○○因圖湮滅毒品且抗拒逮捕、被告乙○○不聽從員警命其在場之命令而分別與員警發生嚴重之肢體拉扯,致員警丁○○、戊○○受有上開擦挫傷,自屬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無疑,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無妨害公務意思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被告二人雖於同一時地為右揭妨害公務犯行,然係出於各自之動機及犯意(即被告丙○○因圖湮滅毒品且抗拒逮捕而與員警丁○○發生拉扯、被告乙○○係不聽從員警戊○○要求其在場之命令而與戊○○發生拉扯),尚無合同一致之犯罪目標,應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有別,併予敘明。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分別因轉讓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與前開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毒品前科、被告乙○○有麻藥前科,素行均欠佳(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無端抗拒司法警察人員合法搜索勤務之執行,藐視公權力,及其二人下手情節之輕重,犯後未能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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