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期徒刑之際,甲○○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因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出獄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上述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將執行之際,甲○○又拒絕到案執行,而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內,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早上某時為止,在嘉義市○○○路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約每隔二、三日即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左右,在上址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隔二、三天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北鎮路口,經警逮捕到案。警方同日即採其尿液,經檢察官命送複驗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坦白承認。另有被告受逮捕之警詢筆錄、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複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一月、八月(後二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依法均遞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庭訊中坦白犯行,惟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累累,數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均不見成效,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以來,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已經法院先後三次判處有期徒刑,卻仍我行我素,持續施用毒品,又其明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尚待執行,惟仍一再施用毒品,於本案,亦因拒不到案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並於通緝期間再犯,可見被告素行紀錄甚差,品行顯有不良。對其施用毒品之原因,被告於審判中接連二次供稱:「沒有理由。」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成癮性已相當之大,面臨法院即將而來之判決,被告亦不甚在乎,難見其悔意,其社會邊緣性格應屬甚強。被告於施用毒品期間,甚少返家,在外亦失業,平日僅偶而打零工,其勞動收穫之觀念相當缺乏,每二、三日即施打毒品作樂,犯罪情節應屬不輕。被告之前所受之公權力處遇成效既屬不彰,其有必要接受較長時間之隔離矯治教育。被告家裡雙親均已年邁,其父親長時間住院,被告又單身,其家庭生活狀況尚有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