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瑞鈞於民國100年4月4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35號之住處飲用啤酒約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埔里市區;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沿省道臺1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省道臺14線60.6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竟於欲超越前方由 廖宜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擦撞該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致蔡瑞鈞人車倒地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埔里榮民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16.6毫克(即0.2166%),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瑞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16.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省道,並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其甫成年未久,且本身已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相當教訓,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