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四號上訴人甲○○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乙○○
樓之2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師。緣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馮何金足 過去雖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惟健康情形一直良好,且身體壯碩,平日均至田裡工作及至市場從事買賣。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被害人突有昏睡狀況,家屬即將之送至成大醫院急診處診療,並由當日急診值班醫師即被告負責診治,其診療流程分述如下: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⑴、晚上二十一時:被害人被送至成大醫院急診部。⑵、二十一時三十分:被害人恢復意識、四肢活動正常,惟有呼吸不順暢、氣喘等現象。⑶、二十二時:第一次檢驗結果被害人肌酸酐8.1、尿素氮73、高血鉀6.3,顯示腎功能異常,被告決定維持10%葡萄糖點滴做治療及觀察。⑷、二十二時十分:被告對上揭檢驗報告數值懷疑,對家屬表示重新核對,期間被害人家屬持續向醫護人員反映被害人有呼吸急促、心臟疼痛、四肢無力、坐立不安、身體發熱等不適,護士有前來量血壓、脈博,被告亦有前來探視並向被害人家屬告稱該瓶點滴打完後即可返家,日後看門診即可等語。⑸、二十三時十分:護士前來補驗生化,並加驗心臟酵素。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⑴、零時三十分:第二次檢驗結果被害人肌酸酐7.9、尿素氮75、鉀6.6(此項檢驗結果,被告當時並未告知家屬)。被害人家屬反應被害人心跳、氣喘厲害,故測量心電圖,於做完心電圖後,被告表示被害人情況危急,做病危處理,並做中央靜脈導管置放,插管時,被告說:「糟了,就是晚了那二個小時。」等語。⑵、一時二十分:被告要求被害人家屬簽病危通知單,被害人家屬請被告說明病情,討論中,被害人被置放於急診室,身上無任何生理監視器,亦無人看護,致被害人停止呼吸而不知,嗣護士發現被害人有異,以手指觸摸被害人鼻部,始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⑶、一時三十五分:被告進行急救,被害人恢復心跳、呼吸。⑷、二時二十分: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⑸、四時:被害人進行洗腎,惟已成植物人。由以上被告對被害人治療過程可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被害人首次檢驗結果已顯示腎功能失常,被告並未告知被害人家屬必需洗腎治療,其雖有重新核對、檢驗(recheck),惟卻遲至二十四時三十分方有第二次檢驗結果,期間延宕二小時三十分,除10%葡萄糖點滴外,未予被害人任何治療,延誤適當醫療時機,致被害人病危,且明知被害人為急診病患,於病危之際身上竟未有任何生理監視器,亦無人看顧,致被害人停止心跳、呼吸而不知,發現後雖進行急救,惟被害人已因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被告就此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馮何金足過去並無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等疾病,因被告之延誤檢驗治療,成為植物人後,導致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延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亡故,乃被告之過失始續引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致死亡,該死亡結果係被告業務過失所造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引述自訴狀記載:「當日被告確有告知第一次檢驗結果,而家屬有反映被害人過往於成大醫院就診,並無腎功能失常現象」;卷附成大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成附醫企字第0四三二號函附件說明中記載:「約十時二十分檢驗初步結果顯示病患腎功能異常,……當時即把此異常檢驗結果告知家屬,並告知家屬若病情持續惡化,或有接受透析治療之必要。再度詢問病史,家屬認為病患並無腎臟功能異常之病史,並對初步檢驗結果質疑」等情;以及證人 馮耀弘 於第一審證稱:「那日我們送到成大,他翻完病歷就說腎不好的問題,我們說病歷都在成大,所以雙方都同意之即再做檢驗」等語。因認被告所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至十時二十分之間,確有告知被害人家屬檢驗結果顯示被害人腎功能異常,並表示被害人有施以血液透析之必要,而斯時因被害人家屬質疑拒絕做血液透析,而再做第二次抽血檢驗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四、㈡)。然稽諸上述記載及證言內容,除成大醫院函附件有「告知家屬若病情持續惡化,或有接受透析治療之必要」外,是否有敍及被告告知家屬被害人有施以血液透析之必要,而被害人家屬拒絕等情,仍有欠明瞭,能否執此而謂被害人家屬當時曾拒絕做血液透析,非全無疑義。且該附件依該函說明二之記載,係當日值班醫師(即被告)之處置過程說明。惟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0四六五號函附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㈡&㈢病歷之第二頁最後二行有關建議病人施行血液透析(H/D乃Hemodialysis之常用縮寫)一段和前文較無關連,因在此之前之病歷中無病人之腎臟功能之敍述,此時(十六日二十二:三0)也沒有提出為何要施行血液透析之原因。……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三頁)。如果非虛,則被告於當日二十二時第一次檢驗報告出來後,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害人家屬有血液透析之必要而遭拒絕?何以其病歷表上未有明確之記載?亦有欠明瞭,此因攸關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論斷,尚有未當。㈡、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該有疑義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雖認被告就被害人有腎衰竭、高血鉀及嚴重之代謝性酸血症診斷過晚,且在已診斷出腎衰竭、高血鉀及嚴重之代謝性酸血症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心電圖監視,致被害人發生突然停止呼吸急救之後,才在醫囑中給予心電圖監視,被告在處理過程中有所缺失。但該次鑑定亦認為病人成為植物人,是因呼吸、與心跳停止,導致腦部缺氧過久所致。病人至成大醫院急診時……病情相當嚴重,如能及早處理,可能減少發生呼吸、心跳停止而需要急救之情事。但由於病人病情相當嚴重,即使及早處理,未必能避免此一情況之發生。因認被害人事後成植物人狀態,是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甚或有過失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原判決理由四、㈤)。但究竟被告上開處理過程中之缺失,是否屬其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有過失,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認該鑑定結果非無疑義,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認定。乃原判決竟未再詳予調查說明,憑該鑑定而為上述之論述,自有可議。㈢、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其業務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三三五號、第九五00二八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因敗血症及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四、㈥、㈦)。惟各該鑑定意見書或謂:肺炎及敗血症乃因遭細菌感染,若病患營養不良、貪血、糖尿病、植物人等狀態,因免疫力降低,均使人易受感染,但無法以此論定植物人狀態為肺炎及敗血症致死之原因。或謂:植物人狀態易得到肺炎之原因為咳嗽排出痰液之能力不佳,導致細菌容易於呼吸道滋生,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為嚴重肺臟細菌感染而造成,此二者與植物人狀態無關等語。惟對於先前之植物人狀態、免疫力降低,咳嗽排出痰液之能力不佳,導致細菌容易於呼吸道滋生,而易得到肺炎,乃至嗣後因嚴重肺臟細菌感染而造成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是否屬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各該鑑定似未進一步說明分析,致仍有欠明瞭。此因與被告如對被害人之成為植物人有無業務上之過失,其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攸關,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即憑上開鑑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訴意旨原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嗣被害人於審理中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才追加自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該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依自訴之事實,如均成立犯罪,其業務過失致人重傷部分,應包括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中,為實質上一罪,只能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故本件上訴之效力自仍及於所謂業務過失致人重傷部分,本院自應將此全部自訴之事實發回更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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