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十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違反電信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兩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之規定應予檢討改進。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電信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然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