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被告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一時失慮,始為上開犯行,惟被告對被害人並無任何實害行為,其向警方對被害人誣告犯罪後,隨即坦承犯行,未造成國家司法之浪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被告所涉犯之連續犯、罰金、易科罰金等刑法之新舊條文後,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對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四、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不慎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改意,犯後迄今亦與被害人各自生活,未曾有何干擾、侵犯之行為,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部分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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