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5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各減為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98年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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