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並以訴外人 石依芸 為附卡持有人,信用卡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除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外,並自
延滯日起按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
限,另正卡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之款項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於87年9月3日20時9分掛失石
依芸所請領之信用卡,依約原告應承擔自掛失前24小時以
後(即自87年9月2日20時10分至87年9月3日20時9分止)
所發生之冒用損失;至於辦理掛失前24小時以前(即87年
9月2日20時10分前)被冒用之損失共64,200元則應由持卡
人自行負擔。詎被告於88年2月23日繳款3,090元後,就上
開被冒用金額尚積欠原告本金61,174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74元,及自
8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8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石依芸所請領之信用卡於87年9月1日與錢包一
同遭竊,嗣後被他人盜刷,被告於該信用卡遺失後曾向原
告辦理掛失手續。其認為特約商店沒有核對信用卡上的照
片,應該有過失;且契約條款關於消費者應負擔辦理掛失
前24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部分,對消費者顯然不公平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以石依芸為附卡持有人。嗣於87年9月3日20時9分,被告
向原告辦理掛失手續,惟該信用卡於被告辦理掛失前24
小時以前(即87年9月2日20時10分前)已遭冒用消費,金
額共計64,200元。嗣後被告僅於88年2月23日繳款3,090元
,迄今仍積欠本金61,174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報案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依信用卡使用須知第5條第1項第3款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就附卡持有人石依芸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24小時即87年9月2日20時10分以前遭
他人冒用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
就辦理掛失手續之時起前24小時以前遭他人盜刷之消費款
負清償之責?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銀行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故發卡銀行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
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
之。又信用卡之使用,牽涉到發卡銀行、持卡人、特約商
店、信用卡中心等四方之關係,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
、信用卡中心均受發卡銀行所委任,係發卡銀行為履行其
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
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認定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亦屬發
卡銀行之職責及義務,若特約商店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
而未發現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不符或接受
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發卡銀行竟對之為付款,其所
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故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
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銀行能證明持卡人有消
費行為,或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抑
或特約商店就持卡人簽名之真正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
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查原告對石依芸所請領之信用卡於
87年9月1日失竊,該信用卡自87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
止之消費款均係遭人盜刷消費,且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均
非石依芸所為,與石依芸於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一節並不
爭執,足見接受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就該信用卡背面上
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並未善盡核對之責,依
上開說明,原告對此所為之付款即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他人冒用之消費款
,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使用須知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被告應承擔掛失手續之時起前24小時以前遭他人盜刷所生
之損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係加重他人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88年5月5日增訂施行之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
規定,前開條文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
用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使消費者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時,該條款即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信用卡使用須知係原
告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乃民法第247
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
之有效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加以檢視。而觀諸信用卡使用
須知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您應妥慎保管使用本行
發給您的卡片,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形,
應立即通知本行,並依本行規定繳納掛失費(國際信用卡
1,000元、IC卡300元),及辦理補發手續,對於辦妥掛
失手續後,自下列時點起遭冒用所致之損害,全數由本行
承擔:⒊國際卡信用消費於辦妥書面掛失手續之前廿四小
時起。」等語,係約定持卡人對於辦妥掛失手續前24小時
以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害,無論特約商店是否就持卡人之簽
名盡核對責任,持卡人均應負責,將特約商店所生之錯誤
一律轉由持卡人承擔。然而,通常持卡人在辦理掛失前對
於信用卡遺失一事並未察覺,而特約商店反在接受信用卡
並提供消費服務或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之簽
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紀錄是否確
實相符,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故信用卡遭他
人冒用之風險,特約商店(即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顯然較
持卡人更有控制風險發生之可能性,若將冒用之風險歸由
持卡人負擔,顯有未盡公平之處,對消費者甚為不利,且
課予原告之責任又過輕,有不合理風險移轉之情形。準此
,信用卡使用須知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持卡人因信用卡
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時,縱使原告不能證明持卡人
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就持卡人簽名之真正已盡核對責
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之約定,係屬原告為排
除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片面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
,且按其情形,顯有違反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規定,該部
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依該條款主張被告應就石依
芸辦妥掛失手續前24小時以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害負責,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61,174
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