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0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國軍左營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98年3月27日手指遭螃蟹夾傷,於
隔日上午12時09分至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
就診,當時急診室醫生即被告丙○○醫師(下稱被告醫師)
看診時並未量血壓、脈搏、呼吸或量體溫,竟診斷為蜂窩性
組織炎,且未採樣檢驗是否為海洋弧菌感染,僅給原告打針
後即告知原告返家,惟返家後原告仍未好轉故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再次至被告醫院回診,被告醫師於17時30分看診時,
方發現原告係遭海洋弧菌感染,壞死性筋膜炎,延誤治療時
間,緊急開刀,原告左手拇指前半遭截肢、手臂肌肉多次被
刮除,左手已經無法工作,被告醫院竟拒絕賠償,若非被告
醫師之延誤醫治,原告因疾病所受之損害應非如此嚴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與醫師
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491元、慰
撫金1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4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8年3月28日下午12時9分因左手大拇
指於98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遭螃蟹角刺傷因而自行步入
急診。經被告醫院急診室例行檢查,其到院狀態屬於神智清
醒,脈搏為119次/分、體溫35.4℃、血壓92/45mmHg,經
被告醫師診視後,雖原告主訴於98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
遭螃蟹角刺傷,然至其急診時業經過22小時左右之時間,除
患部外觀有局部腫脹及紅腫外,並無海洋弧菌其他腹痛、噁
心、嘔吐、腹瀉、「發燒」、大冷顫、「起水泡」或「潰爛
」等症狀,與海洋弧菌一般感染症狀並非相同,故先給予原
告施打破傷風並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因原告當時不方便留
院觀察,經醫生確認原告住處離醫院不遠,故告知應注意觀
察傷口腫脹及紅腫情形,如紅腫情形加劇需立即治療,而原
告於同日下午5時08分再次診療後,被告醫師隨即判定為海
洋弧菌感染要求原告住院治療,並採樣檢驗,3日後之檢驗
結果確為海洋弧菌感染,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並無賠償之責
任,又原告於手術治療後亦無左手已無法工作之情節,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18萬491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3月28日下午12時9分至被告醫院急診,由被告
醫師看診,主訴其於98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遭螃蟹角
夾傷,經被告醫師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給與施打破傷風及
止痛劑,並予注射針劑及給與口服藥劑後返家,並叮囑若紅
腫加劇,須立即回診。
㈡原告於98年3月28日16時30分復至被告醫院急診,於同日
17時09分同由被告醫師看診時,方判定為海洋弧菌壞死筋膜
炎,並於當日住院接受治療,嗣後經細菌培養結果,原告遭
海洋弧菌感染。
㈢原告至被告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491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98年3月28日中午12時09分診斷原告左
手大拇指時,並未就脈搏、血壓、體溫測量,且未診斷出原
告罹患海洋弧菌,亦未對原告作進一步檢查,卻遲至原告於
同日下午5點左右再次就診時,始診斷出係為海洋弧菌感染
,因認被告有過失而致原告感染面積擴大云云。被告則否認
之。查:
㈠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
定應採客觀標準即被告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
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
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
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
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而有報酬之受
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亦為相同。
㈡按海洋弧菌分為生食含有海洋弧菌之海鮮感染及傷口皮膚感
染,後者通常因傷口接觸到含有病菌之海水或被蝦、蟹所刺
傷,感染後,即在12小時之內產生於感染部位有腫脹、紅斑
(地圖斑)進而形成水泡,之後出現組織嚴重壞死或嚴重之
蜂窩性組織炎,最後成為壞死性筋膜炎。查原告係因左手拇
指遭螃蟹刺傷,而於97年3月28日中午12時09分至被告醫院
求診,主訴螃蟹角刺傷左手拇指,經被告醫師測量體溫、脈
搏、血壓並無異常,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並告知原告應注
意傷口腫脹與紅腫情形,若紅腫加劇需立即治療,嗣原告於
同日下午5時許因病症未改善而再次就診,被告醫師即安排
開刀治療,有98年3月28日原告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護理報
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鑑定之結
果,原告於98年3月28日12時09分至被告醫院就診時,雖曾
告知被告醫師左拇指遭螃蟹角刺傷,惟僅病患口述之病史,
以當時左拇指僅有腫脹疼痛、受傷至求診已近21小時並未出
現水泡、紅斑等典型病徵、病患亦無發燒寒顫等感染性症狀
,無法得出其可能為海洋弧菌感染,因海洋弧菌之特定抗生
素,有其特定之抗菌範圍,非一般用於皮膚感染或蜂窩性組
織炎之常規用藥,故在未有海洋弧菌感染之有力證據前,被
告醫師暫以蜂窩性組織炎為診斷,並吩咐於紅腫情形加遽須
立即治療,嗣原告未改善而回診時,立即安排手術治療,其
診斷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之處,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足認被告醫師於98年3月28日下午12時9分之診斷及檢查
方式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3月28日下午12時9分就診時,被告醫
師並無幫其量血壓、脈搏、體溫,而病歷上卻有記載,該份
病歷不實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中陳稱其當時上吐下瀉、
頭暈、手無法舉起無法騎車所以步行2個半小時至醫院,後
病情並未改善甚而加劇,故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機車至醫
院就診等語,原告既於第一次就診已病況嚴重至無法騎車,
而於病況加劇後反得自行騎車就診?原告所述前後矛盾,其
所言已非無疑。且原告係至被告醫院急診,依急診之一般常
例,病患到院掛號後,均由急診護士先為病患測量體溫、脈
搏及血壓,嗣方由醫生看診,而於原告所不爭執之護理記錄
上即載有對原告所測量之血壓、體溫、脈搏與呼吸,核與病
歷上所記相同;又該病歷上所黏貼之病歷記錄單上亦印有相
同之內容,且該病歷記錄單上,有護士就其已依被告醫師之
指示注射藥劑時間註記並簽名,足認該病歷記錄單乃為被告
醫師診斷完成後即行印製,而於原告就診斯時,兩造間並無
此醫療之糾紛,被告醫師自無自行編造原告血壓、體溫、脈
搏與呼吸之必要,故勾稽上情,應可認該病歷上所記載之內
容,應為原告於就診時所測量。故本院及高雄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此病歷為判斷之基礎,與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又主張,因原告曾主訴遭螃蟹刺傷,雖未起水泡,被
告應就原告作細菌採樣檢驗,而被告於原告第一次就診時疏
未採樣檢驗而有過失云云。惟查,由於海洋弧菌感染進展速
度極快,實務上懷疑海洋弧菌感染,乃依病史、患部表現與
臨床症狀三者所做出「臨床診斷」並非依某項檢驗或檢查而
得知,如有懷疑,即需立即採取積極治療手段並由外科醫師
介入,細菌培養雖可提供確定診斷,然培養之結果約需3至
4天,僅能作為抗生素選擇依據而非診斷工具,有前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且參以原告於98年3月28日所採樣細菌培養
,亦於同年月31日始知結果,有培養報告單(卷頁31)可資
參照,故可知細菌培養僅為前置緊急治療後,持續用藥之參
考,非得作為判斷原告是否感染海洋弧菌之依據,則被告醫
師於原告就診時,乃依原告之臨床症狀加以診斷,且其診斷
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並無於原告98年3月28
日下午12時9分就診時,採樣為細菌之培養,致無法立即發
現為海洋弧菌感染,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醫師之診斷及檢查行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而被告醫師既無過失,則無侵權行為及違反委
任義務,而被告醫院自無須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8萬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