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營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嘉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從事塑膠粒加工製原料長年以來均向台塑公司購買
;被告即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鹽順公司)司機戊○
○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起,多次經被告鹽順通運事
業有限公司指派自台塑公司化武廠載送原告購買之原料至原
告公司所在地,因而與原告公司人員甲○○、 葉鈺秀 認識。
同年六月下旬,被告戊○○打電話予原告員工甲○○,表示
其公司老闆很夠力,在台塑仁武廠內認識很多人,有辦法幫
原告公司以優惠的價格買到原料。甲○○信以為真,並轉知
原告員工葉鈺秀,經原告公司同意後,由葉鈺秀電告承諾以
一車原料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代價購買,並約定同年七
月一日與另一車原告向台塑公司正常購買之原料一起送至原
告公司所在。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鹽順公司之司
機戊○○,助手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後附子
車車號00-00,運送原告正常向台塑公司購買之原料一批至
原告公司所在,於卸貨時,戊○○即向甲○○表示後面還有
一車原料會到,請原告公司準備現金47萬元,並先後數次於
甲○○面前撥打手機後,先後向甲○○表示該車已到台中、
頭份,即將到達原告公司。其後當日上午十時許,原告員工
葉鈺秀由銀行領款47萬元回到公司後,不疑有他,即將該47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戊○○簽收,戊○○收受該款項後,即聲
稱:這麼多錢,我要趕快拿回去給我老闆,隨即駕駛鹽順公
司所有前述8J-736營業大貨車與助手己○○一同離去。直至
當日下午,戊○○聲稱之第二車原料遲遲未到來,原告始撥
打電話向鹽順公司探詢,經鹽順公司人員依8J-736營業大貨
車定位系統,發現該車停放於距離原告公司所在不遠之中正
西路上,經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查看,被告戊○○、己○○已
棄車逃逸,始知受騙,是原告公司已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日前開庭,
被告戊○○當庭同意於97年10月31日前返還47萬元,惟被告
戊○○屆期仍未返還。
㈡、據上,被告戊○○、己○○共同詐騙原告47萬元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47萬元。
另被告戊○○、己○○駕駛鹽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母子
車運送原告向台塑公司訂購而委由鹽順公司運送之貨品,此
運送行為具繼續性,由多次之運送均由戊○○、己○○為之
即知。被告戊○○、己○○顯為鹽順公司服勞務,係為執行
職務行為。所謂執行職務,應從廣義解釋,凡客觀上、外表
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之者即屬執行職務,即便是職務上
予之機會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65號判決同此見解。70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決認「貨車試用司機,回程時趁便攬貨,將託運人
託運之沙拉油侵占,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雇用人應負
賠償責任」。是鹽順公司自當負雇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戊○○、己○○、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幾經原告
公司促請返還上開款項,迄今未獲置理,經上開檢察官開庭
時,原告一再要求渠等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仍無所獲。
㈢、被告戊○○案發當日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
0)為被告庚○○所有,並非其公司所有,該營業大貨車登記
於其公司名下,乃因車主即被告庚○○靠行所致。因此,被
告戊○○、己○○係被告庚○○所僱用,經原告與被告庚○
○聯絡,被告庚○○承認屬實。被告庚○○於事發後不久,
曾向原告提出以20萬元和解之條件(當時原告誤以為此條件
為庚○○代表鹽順公司所出之條件),且98年8月31日被告
庚○○送貨至原告公司時,亦表示有賠償之意願。依上開所
述,被告庚○○應為被告戊○○、己○○之實際僱主。惟按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查本件被告公司一再否認被告戊○○為其受僱人,惟
戊○○案發當時,乃至於案發之前,多次駕駛被告公司所有
大貨車,運送貨物至原告公司,是由客觀上而言,實已足認
被告戊○○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不容被告公司恣意否認。
㈣、本件被告公司選任有詐欺前科之被告戊○○擔任司機乙職,
並未指派助手同行送貨,顯見被告公司選任受僱人未盡相當
之注意,且無任何防弊監督措施,自無從主張免責。本件被
告戊○○前因詐欺案件,已遭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筍上字第
21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此
由原告前已提出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即明。被告公司明知其承包台塑公
司貨物運送予原告公司之業務,每趟載運之貨物價值數十萬
元之鉅,豈能不慎選運送司機?又豈能不指派大貨車助手予
以防弊、監督?然查,本件被告戊○○前已犯下詐欺案件,
於96年才執刑期滿,被告公司竟仍予以錄用,且於本件案發
運送過程中,竟未指派助手同行!顯見,被告公司選任受未
盡相當之注意,且疏未指派大貨車助手同行,致完全沒有任
何防弊監督之機制。故被告公司主張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
之注意,顯非事實,所辯不足採。
二、被告鹽順公司則略以:
㈠、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和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被告戊○○所駕駛之營業
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為被告庚○○所有,庚○○將其
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鹽順公司。被告戊○○與己○
○係由庚○○所僱用,負責載運原告向臺塑公司仁武廠購買
之原料。因此,被告戊○○及己○○並非被告鹽順公司之員
工,兩者間並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
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己○○
固以詐欺之手段向原告騙取47萬元,惟被告鹽順公司與被告
戊○○、己○○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鹽順公司自無須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
1、原告對被告戊○○與己○○二人提出詐欺案件,業經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號為98年偵字第689號),
由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㈡:「告訴人指稱被告戊○○向告
訴人佯稱原料係鹽順公司負責人向臺塑公司以47萬元所訂購
,從而,告訴人對上開原料購買真偽逕可直接向鹽項公司或
臺塑公司確認,然告訴人捨此不為,此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
符,縱告訴人之指述屬實,然告訴人與被告戊○○間彼此毫
無交易信用關係,告訴人同意以47萬元購買一車臺塑原料,
乃因47萬元之價格係市價一半,且當時原料價格每月持續調
漲,況告訴人交付47萬元時,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雙山 自陳在卷,足告
訴人因貪圖便宜願以低價購入一車臺塑原料,並評估可能承
擔之風險,而據以作成決定,難認告訴人於被告行為當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事。」
2、又原告係從事塑膠粒加工製造及買賣等業務,原料長年以來
均向台塑公司購買,且長期以來的交易習慣均係由原告公司
直接付清貨款給台塑公司後才會出貨,此交易方式原告理應
非常清楚,且貨款不可能由貨運公司之司機來收取。豈料,
原告竟會聽信被告戊○○之謊言,並且將貨款交付給「司機
」?實與常理相悖。
㈢、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要旨謂:「再按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戊○○、己○○係因個人之詐
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但被告 劉士福 、己○○是司
機、搬運工,其二人之詐欺行為顯然與職務並無關聯,即與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合,不能遽認僱
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僅憑一紙被
告戊○○所簽之切結書就陳稱遭被告戊○○詐欺,然該案之
事實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而被
告戊○○縱有詐欺前科,然此為戊○○因他案而受執行之事
實,與本事實完全無關。因此原告與被告戊○○及己○○間
應只是單純之債權債務糾紛,屬被告戊○○、己○○個人之
金錢清費借貸行為,與執行職務並無關聯,更何況被告塩順
公司與被告戊○○、己○○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本即不
須負任何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鹽順公司否認與被告戊○○、己○○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故不須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佣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抗辯略以:戊○○、己○○他們是我的司機請假
時,我才會找他們來代理的。我對於戊○○、己○○的事情
並不清楚,而且現在我也都找不到他們。車子是我的,當天
我是委託戊○○載台塑的原料貨到新竹原告公司。我本來要
派公司的助手給他,但戊○○說不用,所以我公司沒有派助
手給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則以:我什麼都不知道,為何我要賠償。提出新
竹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我只有上下貨,至於戊○○怎麼
跟他們講,我不知道。當天是戊○○開車的,車子不是我開
的。我是擔任助手上下貨,是戊○○打電話給我說他與同事
相處不好,要我過去幫忙的。我當時沒有在被告公司服務,
當天純粹是戊○○要我去幫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
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
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
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63號裁判參照)。
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
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92年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參照)。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戊○○、己○○二人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60號對被告戊○○提起
公訴,被告己○○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己○○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查: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行政助理 許依婷 、會計助理 魏秀鳳 均證稱
:97年7月1日當天僅見被告(指被告己○○)在廠區卸貨,
未見被告進入嘉沅公司辦公室,亦未見被告與何人交談或除
正常卸貨程序外與嘉沅公司人員有何交涉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43頁至第45頁)。又與被告戊○○約定以47萬元之優惠
價格購買1車臺塑原料,交原料當天要交付之過程,僅甲○
○與戊○○在場,後來要交付47萬元予戊○○之過程,亦未
見被告己○○參與其事,除甲○○、戊○○外,另有許依婷
、魏秀鳳在場,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前開偵查卷證
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
⑵、又被告戊○○與原告公司間是否又借貸關係存在,亦據原告
訴訟代理人甲○○否認,並證述:被告戊○○只是貨運公司
負責載貨的人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而原告公司
與臺塑公司交易已有二十年,亦據證人葉鈺秀證述明確(見
同上偵查卷第17頁)。
⑶、依上所述,顯然係被告戊○○個人所為,原告僅因被告己○
○與被告戊○○同車,及取得47萬元之貨款後,其二人陳述
不一,即主張被告己○○與被告戊○○為共犯,自屬無據,
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4、被告鹽順公司及被告庚○○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
提在於該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⑵、本件被告戊○○只是貨運公司負責載貨的人員,已如前述。
而原告公司與臺塑公司交易已有二十年,亦如前述。則被告
戊○○所稱之47萬元,僅係原告公司向臺塑公司購物價格之
一半,且貨款不會交由司機去轉手(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葉
鈺秀之證述),以原告公司與臺塑交易二十年之情,及買賣
交貨流程,原告公司本可輕易清楚知悉其情,因之,依上所
述,自已足認定係被告戊○○個人所為,向臺塑購買原料一
事,在客觀上並不具備與受僱人即被告戊○○執行職務司機
之職務有關。
⑶、是被告鹽順公司與被告庚○○所辯,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鹽順公司與被告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除被告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
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就被告戊○○敗訴部分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為5070元,並由被告戊○○負擔。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