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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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各自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
第1249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
執行,惟前揭假處分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17日向台灣
高等法院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因相對人為受擔保之利益人,
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乃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35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相對人遷移不詳及查無此人
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詳及查無此人等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戶
籍謄本及退件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