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
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
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與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
105號民事事件均係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兩訴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被告違法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地興建木屋為由,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修補外牆之費用
、外牆所減少之價值及返還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而原
告前於98年度沙簡字第105號事件,則以被告任意將垃圾車
及資源回收桶擺放在緊靠原告房屋外牆之車道上,影響原告
及其家人之生活環境品質為由,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移上開占用物、賠償醫療費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此有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及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
參。準此,本件訴訟與98年度沙簡字第105號事件之當事人
固然相同,但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顯然有異,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上開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6年4月7日向被告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鑫建設公司)及被告乙○○訂購坐落臺中縣○○
鎮○○段58-120、58-13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
碼臺中縣○○鎮○○路○○○號(房屋編號為D1,下稱系
爭房地),雙方於同年月10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原告並給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
於同年月11日完成產權過戶登記,同年月27日交屋。系
爭房屋為連棟式透天式邊間房屋,其外牆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原告有獨立產權,被告須將系爭房屋無瑕疵交
付原告。詎被告二人為順利達成餘屋銷售之目的,未依
廣告說明書在原規劃地點設置垃圾及資源回收室,故意
在系爭房屋之外牆壁面興建鐵木屋,以粉飾及遮掩外露
之社區瓦斯管線、總開關、垃圾車及資源回收桶等厭惡
之設施,經原告一再要求將鐵木屋拆除,被告皆置之不
理,原告迫於無奈向臺中縣政府檢舉被告侵占及侵權之
不法行為,被告始於97年1月22日自動拆除,違法占用
及損害原告權益長達6個月又11天。被告於木屋內擺放
垃圾車及資源回收桶,有時有垃圾溢出及垃圾隨意丟棄
鐵木屋內地面上,導致老鼠、蟑螂、蚊蟲、蒼蠅進入系
爭房屋,環境汙染嚴重,致使原告家人飽受皮膚病之苦
。
⒉被告侵占系爭房屋之外牆搭建木屋及擺放垃圾車、資源
回收桶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外牆所有權。原告於鐵木屋拆
除後,因修補外牆壁面支出修復費12,000元。又被告打
擊鑿孔外牆,致外牆漏水及結構毀損,無法回復原本外
牆之平整及美觀,造成永久性損害,被告應賠償外牆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60,000元。
⒊被告以興建鐵木屋之手段遮掩厭惡之設施,而順利銷售
餘屋30戶,不當獲利以每戶1000元計算,共30,000元。
再加以牆壁面及土地租金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系爭房
屋外牆及土地租金每月12,000元(以社區現有出租戶D8
租金、97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之房屋現值及
土地地價作為依據來換算),乘以6個月又11日之侵占
期間,不當得利共76,400元。
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雙方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提及系爭房屋旁
有資源回收區之設置,且其未在被告提出之任何文件中
,簽有任何同意之字跡。
⒉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上打洞,實為十幾個洞,而非被告
所稱數根鋼釘即可。請求被告賠償因外牆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是因即便修護外牆也無法回復原來外牆之平整及
美觀、堅固度,原告請求之價額,咸屬合理。
二、被告則以:
㈠上開木屋搭建時,系爭房屋尚未移轉予原告,所有權仍屬
被告所有,被告搭建木屋係搭建於自己所有之建物,自無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況原告至現場看屋時,木屋已搭建完
畢,原告未為要求拆除而仍買受,足徵兩造對於木屋搭建
於系爭房屋旁已有意思表示合致。除兩造合意解除或其他
法定事由外,自不得憑原告單方面解除契約,契約既仍存
在,被告當無拆除義務。又原告既同意木屋搭建於系爭房
屋,兩造未解除合意前,木屋建於系爭房屋旁屬按契約之
行為,係有法律上原因,且木屋係坐落於公同共有之土地
上,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另上開
木屋雖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然僅係行政上違法,與兩
造成立之民事契約無涉。
㈡原告外牆是否確有損害,及修補金額是否為12,000元,均
係原告空言,未為舉證,不足採信。原告指摘被告導致系
爭房屋漏水且結構毀損,此均係原告單方臆測。縱建物有
漏水抑或結構受損,然而建造系爭木屋僅需用數根鋼釘即
可,焉有導致漏水之可能,更遑論有結構損壞之情。另原
告所稱之60,000元損害賠償計算基準為何,亦未見原告說
明,難以採信。另被告提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理由為
何均未載明,如D8戶出租價格僅係空口言之,不代表該社
區土地之出租價格,而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及土地稅之現值
如何計算出,亦未說明;況縱被告有占用之情,僅係占用
原告牆面,與土地無涉,不應以土地價值或出租價值計算
之。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7日向被告德鑫建設公司及被告乙○
○訂購系爭房地,雙方於同年月10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原告並給付全部價金5,600,000元,於同年月11日
完成產權過戶登記,同年月27日交屋。於交屋前,被告二
人已在系爭房屋之外牆壁面違法興建木屋,遮掩外露之社
區瓦斯管線、總開關,嗣後並將垃圾車及資源回收桶等設
施移至木屋內,經原告向臺中縣政府檢舉,被告始於97年
1月22日自動拆除木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地
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竣工平面圖、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全區平面配置圖等資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屋之外牆搭建木屋及擺放垃圾
車及資源回收桶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外牆所有權,且被告打
擊鑿孔外牆,造成系爭房屋外牆漏水及結構毀損之永久性
損害;另被告以興建木屋之手段遮掩厭惡之設施而順利銷
售餘屋30戶,乃不當獲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補外牆壁
面之費用、外牆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返還銷售餘屋、占用
土地之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外牆之
費用及建物結構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有無理由?㈡被告以
木屋遮掩垃圾車、資源回收桶及瓦斯管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其請求被告返還銷售餘屋之利益及占用系爭房地之租金
,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外牆之費用及建物結構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有無理由?
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修復費用支付明細及收據
為證。惟原告自承:上開木屋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已
搭建於房屋外牆之上,而原告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前,
亦曾至現場察看,因木屋內僅放置清潔用品,故沒有很在
意,嗣後得知該木屋是違建,且被告將垃圾車及資源回收
桶移至木屋內,始向臺中縣政府檢舉,臺中縣政府因而命
被告拆除木屋等語,可知上開木屋搭建之時,原告尚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在當時仍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外牆上搭建木屋,自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後原告於買
屋前曾至現場察看,明知系爭房屋外牆上已搭建木屋,且
該木屋所使用之鐵釘有導致系爭房屋外觀或結構受損之可
能,竟未要求被告將木屋拆除或將漏洞修補,而仍予以買
受,足見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時,係約定被告僅須按系爭
房屋已搭建有木屋之現況交屋,且原告亦同意被告繼續使
用上開木屋所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之空間,則被告於交屋之
後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之行為,亦難認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所有權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外牆之費用及
建物結構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即無理由。
㈡被告以木屋遮掩垃圾車、資源回收桶及瓦斯管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其請求被告返還銷售餘屋之利益及占用系爭房地
之租金,有無理由?
利銷售餘屋30戶,而獲有不當利益云云。然承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已知悉上開木屋之存在,
卻未表示意見,仍予以買受,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以木屋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及該木屋所坐落之土地(原告就
系爭58之1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12),是以被
告占用系爭房屋外牆及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即難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利
益,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