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捌佰
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
幣(下同)57,600元,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
期清償2,920元,第1期自93年9月19日起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逾30日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並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不料被告事後自95年1月
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代清償17,520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
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
告迄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並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7,5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債
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