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調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顯與上開法律不合,爰檢送富格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7日富客字第20100607001號覆函影本,並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