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北簡字第5735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
987年10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24元未為清償
,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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