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公司)之協理兼營業員,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在該公司買入股票後週轉不靈,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該債務乃係甲○○與金豪證券公司間之債務糾紛,甲○○並未要求被告代墊交割款,詎被告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併達索債之目的,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管公務員誣指甲○○以電話要求被告代為墊款,而後即催討不還云云,涉有詐欺罪嫌,致甲○○遭該署檢察官認涉有詐欺罪嫌,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九號案提起公訴,及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三號案移送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誣告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九號民事判決在案可稽。並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為其論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且誣告罪之成立,必以被告明知所訴之內容為虛偽始足當之,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打電話的內容是請我代為處理股票交割的事情,並說還差一百多萬,下午會來處理,所以我認為他要我幫他去代墊款,所以我確實有幫他代墊款,後來他到晚上都沒有處理,所以我認為他詐欺我。」、「(問為何在調查局檢舉告訴人,以買賣股票交割時間差來詐取款項?在檢察官偵查中卻陳述時說甲○○因沒有依約處理代墊款的事來詐取你的代墊款?)因為告訴人在金豪證券公司的信用很好,而且是我的長官,所以他賣股票所取得的金額公司已經開兩張票給他,他已經拿走了,這兩張票的金額大約六千萬元,與買進股票沒有交割的金額大約差一百多萬元,但是告訴人當時打電話要我處理,股票交割的事情時,他說下午他會來,我認為他會如期來按時解決,所以幫他先代墊款來處理事情,整個事情的經過就是這樣,我在調查局的陳述是按照我的第一個印象來陳述。」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所舉出證明被告有誣告罪之判決,經本院調閱判決書,各判決內容分述如下:
1、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判決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航洸 、 王象忠 、 吳樑基 及 高敬安 均無罪。」,此一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王航深便持上開二紙支票向高敬安貼現,以供己花用及返還債務之用,並任由其所交付於同年月十二日屆期之上開王航洸支票退票且預期其所交付於同年月(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屆期之上開王航洸支票亦將退票時,王航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打電話至金豪公司負責本項業務之協理乙○○,諉稱:是其父親及弟弟的戶頭及支票,其不會害他們,再湊一點,下午必會來處理應付交割款項,請乙○○先代為履行交割債務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其代墊上述二筆交割款項。當日下午,甲○○卻未再與乙○○聯絡,事後,乙○○一再催請甲○○交付票款,均未獲結果,乙○○始知受騙。」等語。
2、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原告(王榮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略以:「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一日以被告吳樑基、王象忠名義在金豪證券公司買進元大投信多元基金股票及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合計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旋即賣出,由金豪證券公司簽發同面額交割支票交其提領,詎甲○○所交付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交割憑單、委託書、買進報告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由上事證可見金豪證券公司在處理本件股票未依據規定辦理,且在王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前即簽發交割支票由 王某 提示兌現,則金豪證券公司與甲○○間似已成立一般所謂融資貸款之契約,則雖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其能否認定其有詐欺之故意,不無可議,抑有進者,上開支票退票後,何以原告願先行墊款?苟如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係規避違約交割受罰,果爾!益見甲○○並無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次查被告甲○○係持上開金豪證券公司付之交割支票向被告高敬安調借現款,並經被告高敬安或以匯款存入王航洸之帳戶內或以訴外人 石亞玲 之取款憑條交付甲○○提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取款條在卷可按,可見被告(高敬安)與甲○○間僅存有一般之借關係,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綜合上述,本件股票買賣難認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
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本件係被告對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所做之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略以:「查甲○○係上訴人任職永高證券公司經理時之上司即副總理,二人曾有上下屬之關係,此為甲○○所不爭執,甲○○明知自己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藉著以往在金豪證券公司股票買賣金額龐大,使上訴人誤信甲○○債信良好,資金雄厚,且已先取得金豪公司之交割支票款,使上訴人誤認僅係一時週轉,差額不大,而陷於錯誤,同意為其代墊款,然甲○○向高敬安票貼所取得之六千多萬元,卻未返還上訴人,迄今仍分文未還,資金流向不明。顯見甲○○要求代墊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益加可證 王深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九號民事判決(本件係被告及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上訴後最高法院所做之判決),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高等法院。」,理由略以:「甲○○上訴部分:查乙○○曾陳稱: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打電話給伊,要求伊代墊交割款項,當日下午就會處理云云,此與其起訴時所稱:王象忠、吳樑基向 伊情商 暫時墊以免受不處分等語,顯有出入;且倘乙○○所主張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遭詐欺而代墊系爭交割款六千餘萬元一節屬實,何以其於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時,卻稱:甲○○等人利用交割之時差買進的股票不兌現,賣出的股票領取金豪證券公司支票後避不見面,涉嫌詐欺金豪證券公司等語」而非提及伊本人因受騙而代墊之情事?本件真相如何?有待釐清。次查證人必須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者,方有實質證明力可言,本件證人 吳敏 、 劉璧儂 既非親聞甲○○向乙○○要求代墊系爭交割款項之人,自不得採為證據方法,原審不察,謂該等證人曾聽見乙○○複述王航深在電話中之談話內容,故渠等證言非傳聞證據,足以證明甲○○確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打電話要求乙○○代墊交割款項云云,殊可議。」等語。
(二)、就公訴人所訴被告乙○○涉犯誣告告訴人甲○○為「明知甲○○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月十二日因在該公司買入股票後週轉不靈,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該債務乃係甲○○與金豪證券公司間之債務糾紛,甲○○並未要求被告代墊交割款,」等事實,依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之法官及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九號起訴檢察官,均認定被告在該案中所訴告訴人確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打電話至金豪公司負責本項業務之協理乙○○,諉稱:是其父親及弟弟的戶頭及支票,其不會害他們,再湊一點,下午必會來處理應付交割款項,請乙○○先代為履行交割債務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其代墊上述二筆交割款項」等詐欺事實,而此一刑事判決於公訴人起訴時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九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則公訴人以被告告訴本案告訴人詐欺罪之有罪判決為認定被告誣告告訴人有罪之犯罪證據殊難想像。次查,被告向本院以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於一審(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處被告敗訴,但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時判處(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被告部分勝訴,並於判決理由中引用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告訴人有詐欺事實,雖該判決經告訴人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前開理由廢棄發回,但於公訴人起訴被告時亦尚未確定(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重上更一字第六十二號受理中),公訴人又以最高法院指摘原判決「本件真相如何?有待釐清。」(按最高法院不認定事實)及證人聽聞之證據係傳聞證據等理由,認定被告有誣告事實,顯非可採。綜上,本院詳列公訴人起訴時所引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罪嫌疑,而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被告有前開誣告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於公訴人起訴時亦均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民事庭審理中,故本件公訴人起訴時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理中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十二號判
決,該判決仍認告訴人甲○○應給付被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一判決認定之事實略為:「再者,甲○○係上訴人任職永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高公司)經理時之上司即副總理,二人曾有上下屬之關係,此為甲○○所不爭執,且甲○○原法院刑事庭調查其被訴詐欺一案時亦稱:『在金豪(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有虧損,加上利息虧二千多萬元』等語(見刑事影印卷)顯見甲○○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仍憑藉以往在金豪(證券)公司交易金額龐大之紀錄,使上訴人誤信甲○○債信良好,退票僅係一時週轉不靈,而同意代墊交割款,然甲○○持金豪(證券)公司所簽發之交割支票向高敬安票貼所取得之款項後,卻未將款項返還上訴人,迄今仍分文未還,資金流向不明,顯見甲○○要求上訴人代墊交割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堪明,自有故意侵權行為。」。告訴人等人對此一判決又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等院再次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號受理中,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撤回民事之起訴,刑事案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九號判決確定(裁判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此一判決之主文為:「原判決關於甲○○、高敬安部分均撤銷。甲○○無罪。高敬安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理由略以:「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供陳:我的認知是有請我墊款,他說錢還差一點點,差一百多萬,下午就可來解決,當時情況較混亂,純粹是民事上之誤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核與證人 劉碧儂 於原審證稱:甲○○打電話說他現在只差一點點,後來將電話轉給乙○○,乙○○在電話上有複述甲○○的話,他說現在只差幾百萬,叫王經理(即乙○○)代為處理,甲○○說只差一點點,現在外面處理,下午會到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筆錄)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茍告訴人係代墊股票交割款六千餘萬元,金額龐大,雙方竟無任何憑證或擔保,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甲○○稱僅差一點點(數百萬),告訴人竟代墊六千餘萬元,亦與被告甲○○之求助相異,是告訴人之墊付股票交割款六千餘萬元,是否基於被告甲○○施詐而墊付,即有可議。」、「再據告訴人於告訴狀載明:「告訴人於衡其舊有之良好債信、顧及個人及金豪證券之聲譽,並畏避違約交割所可能產生之之金融風暴心理下,乃緊急向他人調現為其代墊...」(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五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頁)之情以觀,益見告訴人之墊付股票交割款六千餘萬元,並非被告甲○○施詐而墊付至明。」等語,有本院卷附之判決書、和解書可按。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所涉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達成和解,和解書載
:「一、關於民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號)事件:由原告(乙○○)撤回起訴。二、刑事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九號)詐欺案件:由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共同向法院陳報:「雙方係彼此誤解所致,本件純係一般民事糾紛,而無關任何刑事犯罪之追訴..。」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庭後審結被告告訴告訴人詐欺之案件,並引用被告所述之內容而為其判決理由之一,被告於該案中之陳述,係基於和解而為,故此一判決雖宣告告訴人無罪,但尚難以此判決結果,即認被告於該案件告訴時有詐欺故意。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已如上述,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確實是乙○○誤會我的意思了,我沒有請他代墊款,不然不會拖延八年,我沒有追訴被告的意思,他因為誤會,所以產生的行為,也很無辜,他沒有惡意。」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各詞堪以採信。公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九號民事判決等判決書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向檢察官提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三號)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告訴時,有明知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代墊交割款,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併達索債之目的,向公務員誣指告訴人以電話要求被告代為墊款,而後即催討不還之事實;公訴人起訴後本院調查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十二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號(因原告乙○○撤回起訴而確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罪行,亦如上述。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亦認被告係因誤會其意思而為墊款行為。綜上論述,被告於墊款後,告訴人向高敬安票貼取得六千多萬元,卻未返還被告之墊款,且資金流向不明,因而向檢察官提出詐欺罪之告訴,難認係基於誣告之故意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