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一四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九十年十月間及九十一年四月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四行中段,..新竹醫院院區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易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意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前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