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香山路橋下,見該處放置有鐵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新竹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鐵管六支(實為電車線懸臂組,每支長二公尺、直徑四公分,灰色,價值共約新臺幣二千三百五十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行經新竹市○○路○段全國加油站附近時,為新竹鐵路管理局電力組倉庫管理員乙○○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