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被告(即告訴人)甲○○及 吳秀晏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三人,均係在新竹縣○○鄉○○路○段與陸豐里路口附近擺設攤架販賣早餐之攤販商,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三分許,被告乙○○與甲○○二人因攤位之擺設問題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彼此互相毆擊,被告乙○○因此受有臉部、上肢、下肢多處挫瘀傷等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前胸挫傷、血腫及左手肘、左手中指瘀青血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調查時分別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經載明筆錄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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