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身為火鍋店服務人員之便,』‧‧‧在『位於新竹市○區○○路二百九十一號一樓處之咕嚕咕嚕刷刷鍋火鍋店內』‧‧‧『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結帳時發現現金短少,察看監視器之螢幕畫面而發現上情,乃報警,因而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揭火鍋店內查獲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