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九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海洛因毛重約一點九公克亟待處理。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一點九公克等物,而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陳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係伊與同案被告 張勝源 一同去台北向一名綽號「 阿標 」之男子所購得,且係張勝源出錢購買的,但其二人還未施用即被查獲等語;而張勝源於上開時日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調閱之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九二)宇鑑字第一一九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則上開海洛因毒品即為攸關張勝源是否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又張勝源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審理中,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書及被告張勝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應於前開張勝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中依法處理,如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恐造成張勝源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證據滅失而難以論斷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適宜,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