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後備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時餘,在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收受由其表哥 梁智銘 交付、於同日代為收受,由新竹後備司令部發出,指定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新竹縣關西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詎甲○○卻意圖避免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梁智銘之證述。
(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
(四)新竹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教育召集訓練無故未到人員管制名冊一份。
(五)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原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並於同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條項有所更動外,修正前、後之刑罰對被告並無影響,是自應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刑論處。爰酌審被告明知應受召集卻不依規定報到,犯罪之情節,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