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甫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自持,復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惟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等語,惟被告本次所竊取財物僅為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價值不高,且於經被害人甲○○發覺後,即將該款項交還予被害人,並未反抗等情,為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在卷,且犯後供承犯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