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並邀約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迄一0四年五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調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七五,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三.二二三),每月十日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即未按月繳付利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一)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十二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三萬元,並邀約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迄一0四年五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調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七五,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三.二二三),每月十日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即未按月繳付利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一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