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
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
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第3點約定:「租金以6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12月
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前項租金
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
之月份起繳付。」。查債務人積欠96年1月至99年2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18,088元,並依上述契約書第5點第3項約定:
「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逾期繳
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
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1倍
為限。」,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
字第09640018591號函示,自97年1月1日起逾期違約金之計
收標準如下:「⑴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
之五。⑵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
千分之十。⑶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
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
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
給付前開之金額外,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依法有據,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聲明異議狀(被告誤
為補充裁定狀)記載略稱:伊係被台中縣湖南同鄉會成員劉
榮松政治迫害,本件係政治事件,非民事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