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荊永慧 於民國92年7月1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荊永慧於93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荊永慧之繼承人,
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荊永慧之權
利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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