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荊永慧 於民國92年7月1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荊永慧於93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荊永慧之繼承人,
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荊永慧之權
利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