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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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次查,被告
甲○○前曾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18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96年7月26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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