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
縣○○鄉○○路○段○○○號4樓,此業據原告所自陳。是依上
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查本件
原告係以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兩造並無預先約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即無以契約訂定給付資遣費之處所。故而,本件既非請求
一般薪資,則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即
管轄)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