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3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08月18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900242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經由春風小吃部
經營者 何國岩 之媒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被移送人可從中獲取300元。
經警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路○○○號之3號包廂內,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以口交方式與
成年男子 石建炎 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
自白及證人石建炎之證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移送機關誤載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
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而法條所謂
「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
行為人若尚未成姦,則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難論以該條款
之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固辯稱未以口交方式與證人
石建炎從事性交易,惟坦承其係以手撫弄男客石建炎之生殖
器至射精,而完成本次性交易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男客石
建炎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係以口及手方式與其進行性交
易行為觀之。顯見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縱有以口交方
式從事性交易行為,然被移送人並未與男客石建炎達兩性生
殖器官之接合交媾行為,堪予認定,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
移送人所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條款之行為相繩,爰為不罰之裁定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