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76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7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9日簽訂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英倫世紀工地之白磚牆工程,約定工程數量為60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780元,但實作實算,嗣原告施工完畢
,實作數量為576.21平方公尺,工程款共449,444元,另原
告使用堆高機在工地內運送剩餘白磚23.79平方公尺(000-
000.21=23.79)之費用1,785元,及以貨車將該剩餘白磚移
出工地之費用7,000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付
之款項合計即為458,229元(449,444+1,785+7,000=458,
229),詎被告僅清償419,544元,尚積欠38,685元(458,22
9-419,544=38,685)未為給付。又上述工程款,經兩造公
司之會計會算結果,原告同意扣除5,200元之粗(組)工費
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去向被告收款時,雖在被告
製作之轉帳傳票及工程計價單上簽名,亦僅表示簽收轉帳傳
票上所載三紙支票而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收多少元
之工程款,開立多少元之發票,相當合理,並非因此即同意
折讓24,700元,亦不代表其他工程款即不收取,上開轉帳傳
票上所載「折讓」二字乃被告事後填寫,原告根本不可能折
讓。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承攬被告英倫世紀工地之白磚牆工程,雙方約定白磚連
同施工每平方公尺780元,材料須運抵工地指定卸貨位置,
再由被告負責搬運至施工地點,由原告施作,以實作實算方
式計付工程款。嗣原告實作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449,444元
,因被告已於98年7月14日預付訂金200,000元,且原告同意
扣除粗(組)工費5,200元及折讓工程款24,700元,故於同
年9月10日被告再支付224,744元於原告,經原告確認,並開
立同額之發票於被告後,被告已結清全部工程款,無未付款
項。原告所稱之堆高機移料費1,785元及餘料運出費7,000元
,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不能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甲○○既於98年9月10日在被告製作之轉帳傳票上簽名,
並收取款項,即表示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否則,甲○○若有
意見,大可不要領款,再與被告商談。再者,原告完工後,
因磚牆上留下許多乾燥之泡沫,待被告清除,原告始同意折
讓工程款24,700元。此外,粗工費5,200元扣除,係兩造於
工程款結算前即談妥,而工程款24,700元折讓,則在結算後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來被告公司領款時所同意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9日簽訂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英倫
世紀工地之白磚牆工程,約定工程數量為600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780元,但實作實算,嗣原告施工完畢,實作數量
為576.21平方公尺,工程款共449,444元,被告已清償419,5
44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除上開工程款449,444元外,原告使用堆高機在
工地內運送剩餘白磚23.79平方公尺之費用1,785元,及以貨
車將該剩餘白磚移出工地之費用7,000元,依約亦應由被告
負擔,是被告應付之款項合計即為458,229元,因被告已清
償419,544元,故尚積欠38,685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曾同意被告將粗工費5,20
0元由工程款中扣除,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傳真於被
告之文件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5,200元款項
,即屬無據。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記
載:「磚抵達工地由北慶營造負責搬至工地施作位置,剴聚
公司派員施作。」,可知白磚運抵工地後在工地內之搬運由
被告負責為之,是其搬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據此,原告
將原約定數量600平方公尺之白磚運抵工地後,該600平方公
尺之白磚在工地內之搬運費,自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張其
使用堆高機在工地內運送剩餘白磚23.79平方公尺之費用1,7
85元,應由被告負擔,要可採取。其次,上開剩餘白磚移出
工地之費用,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就此雖未有明定。然原告
為承攬人,且前揭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既約定白磚抵達工地
後在工地內之搬運由被告負責為之,可見白磚運抵工地(並
非在工地內之搬運)應由承攬人之原告為之,則剩餘白磚移
出工地(亦非在工地內之搬運),亦應由承攬人之原告為之
,方符法理。如是,剩餘白磚移出工地之費用,自應由原告
負擔。原告主張其以貨車將該剩餘白磚移出工地之費用7,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尚非可採。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於98年9月10日向被告收取本件未付之工程款時,確曾
同意被告折讓工程款24,700元,被告公司之會計 黃秀蘭 因而
將其製作之轉帳傳票上原載「應付票據,NO、0000000,9/1
7,24700元」等字劃除,於其旁記載「折讓」二字,再將轉
帳傳票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及蓋原告公司印章
於其上後,交付轉帳傳票上所載用以支付工程款之三紙支票
(面額各5,200元、44,933元、174,611元,合計224,744元
。票號分別為YLH0000000號、YLH0000000號、YLH0000000
號)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
傳票在卷足據,並經證人黃秀蘭證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簽名時,伊已記載折讓二字,因該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經伊向甲○○說明係清運費用後,甲○○同
意折讓,伊才將應付票據劃掉,寫成折讓等語屬實。原告雖
主張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折讓」二字乃被告事後填寫,其
法定代理人甲○○雖在轉帳傳票及工程計價單上簽名,亦僅
表示簽收轉帳傳票上所載三紙支票而已,並非因此即同意折
讓24,700元等語。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轉帳傳票上
簽名時,轉帳傳票上已記載「折讓」二字,業經證人黃秀蘭
證述如前。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除於前揭轉帳傳票上簽
名及蓋原告公司印章外,亦同時於被告公司之工程計價單上
簽名及蓋原告公司印章,此有被告公司之工程計價單附卷可
參。觀諸該工程計價單,明白記載被告當期實付之工程款金
額為249,444元,而非扣除折讓金額24,700元後之224,744元
(249,444-24,700=224,744)。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確未同意折讓24,700元,則被告當期實付之工程款金額既
僅為224,744元(亦即前述三紙支票面額之合計),衡之常
理,甲○○當不可能於記載實付工程款金額249,444元之工
程計價單上簽名及蓋原告公司印章。足見原告主張轉帳傳票
上所載「折讓」二字乃被告事後填寫,其法定代理人甲○○
並無同意折讓24,700元等語,無從採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業已折讓之工程款24,700元,自屬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8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