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常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956元,及其中新台幣207,541元自民
國98年9月6日起,其中新台幣7,415元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604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98元,餘由原告
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454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4,95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起訴狀達被告後,於99年1月19日、99年1月25日
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2年4月至93年6月之加班費新台幣(
下同)29,453元、92年8月25日起至92年9月29日、97年1月
21日、22日、26日病假應補發之半薪17,910元,及92年4、5
月、93年2、4、8、9、12月、94年10月、95年5、12月、96
年8月例假日公休出勤短發之工資10,403元,並擴張93年7月
至97年12月之加班費金額為155,528元(原請求金額109,660
元),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其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8月中旬(16日)開始受僱於被告
,嗣因服兵役,於89年3月4日暫時離職。退伍後,因被告暫
無職缺,遂先至其他公司任職一年餘。嗣被告透過原告父親
要求原告回公司繼續任職,經與被告總經理商談結果,應允
將入伍前年資併入計算,伊乃同意回任,並自92年4月1日開
始上班。詎被告於97年9月間,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及景氣
衰退等理由,在未與原告協調情況下,即單方片面宣告全體
員工開始實施無薪休假政策,休假日數不定,且長期實施,
又未依原告實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未依法給付足額之
加班費,自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乃於98
年8月初,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8年8月5日離職。惟:
⑴被告在發給資遣費時,未依約將原告入伍前4年又8個月之年
資併入計算,且按無薪休假之薪資計算資遣費,而僅發給原
告資遣費新台幣122,895元,短發之金額為148,560元(按每
月平均工資30,284元計算);
⑵原告在97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被迫無薪休假,此為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竟未依規定發給工資,計短發工資
66,089元;
⑶自94年7月份起至94年11月份止之期間,被告依規定共應為
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0,535元,惟實際上僅提撥7,200元,
致原告受有3,335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
權行為規定予以賠償;
⑷從92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被告經常要求超時工作,但加
班費並未給付,短發之加班費額為184,981元(其中75,321
元為99年1月19日追加);
⑸原告在92年8月23日因意外右手手腕開放性骨折,而於92年8
月25日至同年9月29日向被告請病假36天,97年1月21日、22
日、26日亦曾向被告請病假共2.5天,但被告均未依規定發
給半薪,因此應補發原告此病假期間之工資17,910元;
⑹原告在92年4、5月、93年2、4、8、9、12月、94年10月、95
年5、12月、96年8月,於例假日出勤共計9.75日,但被告並
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計短發10,403元;
⑺被告以無薪休假之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離職
後,每月所得請領的失業給付金額僅為21,360元,每個月短
少4,480元,共計短少26,880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侵權行為規定予以賠償。以上合計共458,158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8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97年間由於受到美國金融風暴擴散效應、全球股市動盪等世
界性因素影響,全世界景氣陷入蕭條,被告係專司生產製造
輪胎之行業,因受此影響,公司業績急速萎縮,為免裁員,
並兼顧公司之損失,不得已於97年8月13日之員工朝會時間
,宣布自即日起實施無薪休假,並請員工提出意見,但包括
原告在內,均無人提出異議,之後每個月休假事先排定並通
知員工,歷經一年,原告從無異見,可認兩造間已有無薪休
假之合意,被告自無須給付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被告亦無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況依被告與員工約
定,如員工請假,除無法領取當日薪水外,亦無全勤獎金,
然於被告公司排無薪假期間,如員工另請事假,被告為體恤
員工,該事假一律以無薪假計算,仍發給全勤獎金。於97年
11月17日並未放無薪假,原告因個人因素請事假,被告仍改
以無薪假計算,當月並發給全勤獎金,亦可證原告確實有同
意休無薪假。
⑵原告終止契約離職,係依其於98年07月20簽署同意之減少工
時協議書而為。被告之總經理從未同意原告入伍前後在被告
公司任職之年資,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故其年資應自92年
4月1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舊制期間之年資為2年3個月,應
發給2.25個月平均工資,新制年資為4年1個月又4天,應發
給2.047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28,600元,被告發給資遣費122,895元,並無短少情事。另
原告退伍後,並沒有馬上回到被告公司工作,當時公司缺人
,是對外應徵,原告回任時,公司只說特別休假給予延續,
並沒有承認合併先前年資。至於被告同意原告之特別休假較
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多,並非法所不許,但年資與休假日為兩
事,無法以休假日數佐證年資是否有合併計算之約定。
⑶就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金不足之損害3335元部分,被告核計結
果確有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同意給付此項差額。但嗣改稱
: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應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非提撥予勞工,
故原告對此並無請求權,況原告尚未退休,不能領取該專戶
內之退休金,自無受損害可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
原告請求各勞退金不足額3,335元部分,為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補發之加班費,其中92年4月至93年11月部分,均
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另兩造原約定之薪資內容為:採96工時(即每週上班六天、
每日正常工作八小時),上班日之日薪960元、出勤加給280
元、職務津貼109元,每月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公休仍支津貼
600元(因未上班,故未發給出勤加給及職務津貼),如該
月全勤,則加發全勤獎金1200元。是依此約定之給薪方法,
原告平日每小時平均工資應為122元,前2小時之加班費為每
小時162.26元(後改稱153.25元),第3小時加班費為每小
203.74元(後改稱183.25元,含點心費30元);假日加班費
時薪223.375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原告於
97年10月起即未加班),所得領取之加班費差額為13,855元
,扣除93年11月以前罹於時效者外,93年12月起至97年90月
止之差額共計12,949元,被告同意補足差額給原告。如認兩
造約定之加班費數額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依雙方約定
之工資數額,原告之每日工資989元,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
123.625元,前二小時加班費為164.8元,後二小時之加班費
為206元。
⑸原告請求補發97年1月21、22、26日共2.5日病假半薪17910
元部分,因兩造約定工資以日薪600元計算,縱認被告有短
發病假工資,亦僅短少給付2.5天病假半薪750元,原告請求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原告因薪資不固定,被告遂於98年5月1日起,將其勞保投保
薪資調整為每月21,900元,原告曾於98年8月2日向勞工保險
局檢舉被告短報其勞保投保薪資。嗣經該局以98年9月25日
保退三字第09860115121號函復稱:因原告每月薪資不固定
,應以申報之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被告於98年4月21
日,依原告98年1月至3月之平均工資21,370元,申報調整為
21,900元,並自次月即00年0月0日生效,與規定並無不符等
情,有該函可參,足徵被告為原告申報之勞保薪資並未短少
,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失業給付
26,880元,於法無據。
⑺原告請求92年4、5月、93年2、4、8、9、12月、94年10月、
95年5、12月、96年8月之例假日公休出勤工資部分,就93年
12月以前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部分,依兩造約定之
給薪方式,被告應給付之公休日加班工資為每小時244元,
惟被告於94年10月、95年5月,已溢發工資654元,95年12月
、96年8月則僅少付330元,原告請求公休日加班費工資,實
屬無據。
⑻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專司車床組工作,離職前於98年
7月8日承製被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新公司)「規格205/65R15MA-V1#3」,訂單編號
CST-09-005R之溢膠處理工件精車部分之加工製造,原告負
責其中鋁模內徑車修(即車床)之作業。然於交貨後,經正
新公司以尺寸誤差太大而退貨,並要求被告公司必須重製。
經被告檢查後,發現確屬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因重製
該工作,受有40,000元之損失,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造成,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得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84年8月中旬(16日)受僱於被告,迄89年3月
4日因服兵役離職,退伍後先至其他公司任職,嗣於92年4月
1日回任;嗣被告以營運狀況不佳及景氣衰退等理由,自97
年9月起全體員工開始實施無薪休假政策;後原告於98年8月
初(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當日離職,被告乃發
給資遣費122,895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薪資單影本及被告
所提考勤表、員工薪資領款清冊、特別假資料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97年9月起片面實施無薪休假
,94年7月至94年11月份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92年4月起
至97年12月止,短發加班費,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其因此
於98年8月初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被告則否認此情,辯稱兩造間已有無薪休假之合意
,且原告係依雙方所簽訂之減少工時協議書之約定終止契約
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7年08月宣布實施無薪休假措施,係本於其單方之決
定,當時未徵詢原告是否同意,事後原告亦未明示有無同意
,此觀證人乙○○(即被告公司生產部經理)具結證稱:公
司宣布實施無薪假,事先沒有經過員工同意,但有表示如果
有什麼意見,可以跟公司反應,原告沒有向他提起同不同意
休無薪假等語,證人甲○○(被告公司之電腦車床操作員)
亦具結證稱:公司宣布無薪假時,伊有同意,被告就此事沒
有向伊說過什麼意見,他有無同意,伊不清楚等情即明。
⑵惟被告宣布實施無薪休假,變更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固須
經原告之同意始生效力,但所謂同意,原不以行為時以言詞
或書面明示為必要,其因默示所為之事後承認(追認),亦
足當之。另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宣布實施無薪休假時,原告並未為任何
反對之表示;實施近一年之期間,原告亦從無異詞,並且依
其主管人員排定之時程工作或休無薪假;迄98年7月20日,
復在被告提供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上,沒有
猶豫地簽名表示同意配合被告公司實施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
及工資(實施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綜
合原告此等舉動,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已足以推知其事後有
同意此項無薪休假措施之默示的意思表示,而非僅為單純之
沈默。否則,豈有超過10個月隱忍不發,且在被告提供減少
工時協議書時,猶予簽名同意之理。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有
無薪給假之合意,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在98年6月30日以前
之無薪休假,未經其同意,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尚無
可取。
⑶況前開無薪休假措施,被告在97年8月13日宣布即日起開始
實施,依其所提原告之考勤表(即打卡紀錄)影本,原告是
在97年9月13日第一次休無薪假,可見原告最遲於97年9月13
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實施此項無薪休假政策。而自98年7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止,原告已簽署上開減少工時協議書,明白
表示同意被告施行之無薪休假措施。故即使被告此部分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原告遲至
98年8月初(5日)始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期間,自
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在94年07月至94年11月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參酌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98年09
月25日保退三字第09860115121號函說明第3項所述,原告早
在94年09月30日即曾提出申訴,並經該局對被告核處罰緩,
復自94年12月起逕行調整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原
告對於被告此部分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最遲於94年11月間
即已知悉,自不得再於98年8月初(5日)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04月至97年12月短發加班費部分,
依其情形,原告最遲亦應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悉此情,其遲
至前開時日始終止契約,亦已逾30日之期間。再者,參酌原
告所提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
,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離職,原因為被告安排其休無薪假,
並不包括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或短發加班工資,另依被告
所提原告於98年8月5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記載,更明白可見
,原告確係依前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第2條
第2項之約定終止勞動契約無訛。故原告離職時,並非以被
告有此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終止契約,甚為
顯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此等事由而終止,委
無可採。
⑸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依前開減少工時協議書之約定
,則與該協議書第2條第2款:「實施期間乙方(即原告)得
隨時終止契約,此時甲方(即被告)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但符合退休資格者,給付
退休金。」之約定,及原告離職前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相符
,復與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資方表示欄所載:98年
8月5日勞方(即原告)自行要求公司資遣等情,前後一致,
自堪採取。
⑹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係原告依減少工時協議書
約定之終止勞動契約條款,行使終止權所致,而非如原告主
張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而發
生終止之效力。但就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發給之資遣費,兩
者實質上並無不同,均係適用或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有
關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計算標準及方式,請求被告給付
短發之資遣費,當無再區別其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之必要。蓋
如以兩者不同為由否准原告此部分請求,既不能達解決紛爭
之訴訟目的,且原告本非不得以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或
就此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方式,避免因
法院認定結果與其主張者不同,所可能造成不利之情形,毋
寧逕認為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始符當事人本意及
訴訟經濟之原則,特予敘明。
六、次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短發之資遣費148,560元:
⑴兩造就此部分,主要之爭執為原告服兵役前之工作年資是否
應予併計,及終止契約前原告之月平均工資金額。按兵役法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民為國服兵役時,在營服役期間
,享有職工保留底缺年資之權利;同法施行法第42條第1款
、第2款亦規定:依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
之職工,於退伍時,應徵時之原屬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
,即依其原有職位年資復職;就業者應依公私立事業機構通
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
放棄。原告主張其於89年3月4日因服兵役暫時離職,退伍後
,因被告公司暫無職缺,未即回任,而係先至其他公司工作
(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參被告所提原告
之人事資資料卡影本),被告雖否認原告退伍後公司沒有缺
人。但依前開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原告在服兵役期間
,其職缺應予保留,退伍後,被告並有通知原告報到,依原
有職位年資復職之義務,在原告無故逾期一個月時,始生視
為自行放棄之效果。被告既未舉證有依此規定,通知原告報
到復職,自難視為原告已自行放棄,則其92年4月1日回任,
即不得謂非依原有職位年資復職,其服兵役前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予合併計算。
⑵退言之,縱使原告至其他公司任職,可認為已放棄復職。惟
在原告回任後,被告之總經理同意併計原告服役前之工作年
資計算特別休假,為被告自承無訛。雖被告陳稱服役前年資
之承認僅就特別休假之延續,其他部分不在其內。惟勞工工
作年資之計算,在法令或習慣上並無將資遣、退休或特別休
假之年資分別計算之規定,即原則上均以相同計算標準處理
,如有例外之相反約定,當由主張例外者,負舉證之責。被
告核給原告特別休假之時,既承認原告服役前後之年資合併
計算,按諸通常情形,已可推斷在計算資遣費年資時,被告
亦必為相同之處理。被告未提出具體切實之反證,以特別休
假日數與年資為兩事,否認其有承認原告服兵役前之年資,
自無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發給資遣費時,應併計其服役前
之年資,堪以採信。
⑶原告在被告實施無薪休假期間,雖默示同意被告所為此項勞
動條件變更,如前所述,但在計算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時,
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雇主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期
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計入平均工資之意旨,自應將該無薪休
假期間予以扣除,往前推計。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另同法規定的
平均工資以日為單位,故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按勞工離職
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所得之金額。故原告主張應以其未
休無薪假之97年8月31日起,回溯6個月至97年3月1日期間之
薪資總額,以計算其平均工資,自屬可採。
⑷而依兩造各提出之薪資表及員工領薪清冊影本,原告在97年
3月至97年8月之工資總額為183,702元〔計算式:33,352+
33,715+29,722+28,538+29,546+28,829=183,702元〕
,再除以6後所得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0,617元。被告在計算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個月之平均工資時,將無薪休假均以出
勤日薪資計算,並全部加計全勤獎金,致所得之月平均工資
金額為28,600元(參所提計算表),自無可取。至原告計算
結果為30,284元,則為誤算。則加計原告服兵役前,自84年
08月16日起至89年3月4日止之年資,為4年6月又18日,回任
後92年4月1日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年
資計2年3月,合計舊制年資為6年9月又18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後至98年8月4日之年資則為4年1月又4日。參照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資遣費發給之規定,
舊制年資應發給6又12分之10個月平均工資,新制年資應發
給2.047個月平均工資,合計應發給之資遣費為271,889元。
惟被告僅給付122,895元,差額為148,994元。原告請求被告
應再發給資遣費差額差額148,560元,並未逾此金額,自應
予准許。
㈡無薪休假期間短發之工資66,089元:
原告在97年9月至98年6月實施無薪休假措施期間,已默示同
意被告所為此項勞動條件之變更,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給
付該期間短發之工資66,08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94年7月至94年11月不足額提撥勞退金之損害3,335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年07月至
94年11月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0,535元部分,已於98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給付,就訴訟標的為認諾在案
,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所提98年12月22日答辯狀可按。原告此
分請求,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
告嗣後改稱原告無此項請求權,且未受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3,335元,
應予准許。
㈣短發之加班費184,981元、病假半薪17,910元及短發之例假
日出勤工資10,403元:
已時效消滅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及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給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此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
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
在內。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普通傷病假期間
應折半發給之工資、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均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應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2次(內政部74年6月14日(74)台內勞字第323097號函,
認為休假日工作加倍發給之工資,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
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亦可供參考),自屬「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另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其請
求權之狀態,至於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
所問( 王澤鑑 教授著民法總則,2001年10月,第568頁,亦
採此見解)。
⑵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其工資發放方式,為每個月一
日至15日部分,在當月20日發給,每個月16日至月底部分,
則於翌月5日發給,為兩造一致 陳明 。則原告在92年4月起至
93年8月止之加班費請求權,最遲在93年9月5日即可得行使
;92年8月25日起至92年9月29日止之病假折半工資請求權,
最遲在92年10月5日即可行使;92年4、5月、93年2、4、8、
9、12月之公休出勤工資請求權,最遲亦在94年1月5日即可
行使。原告遲至98年9月17日始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
調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參該會議紀錄勞方表示欄所載)
,並於98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補發前開期間之加班費差
額;遲至99年1月19日、25日始分別追加請求被告發給前開
期間之病假折半工資、公休日出勤工資之差額,均已逾五年
之短期時效期間,此等部分之請求,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前開病假半薪部分,被告雖未明確為時效之抗辯,惟綜觀
全辯論意旨,堪認其已行使此項抗辯權),洵無不合。另原
告擴張請求93年07月至97年12月之加班費(擴張請求之金額
45,868元),其中93年07月至93年11月部分(含7、8月份兩
週超時14小時、9月份平日超時20小時),其請求權最遲在
97年12月5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99年1月25日始為請求,亦
應認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前開各項工資請求權,
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且應自其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
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佐
證,為本院所不採。
尚未罹於時效部分:
⒈加班費差額: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依平日正常
工作時間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金額計算。
本件兩造平日正常工作之工資,約定金額為989元(即日薪
600元+出勤加給280元+職務津貼109元),其每小時工資
即為除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所得之金額。換言之,在加班
二小時以內者,應按時薪164.83元〔計算式:989÷8×4÷3
=164.83元,元以下取概數到小數第二位,下同)計付,再
加班在二小時以內者,則應按時薪206.04元〔計算式:989
÷8×5÷3=206.04元〕。
⑵原告主張自93年07月起,至97年12月止,平日延長工作時間
(即所稱之平日超時)短發加班費79,616元,兩週平日工作
總時數超過84小時(即所稱之兩週超時)短發加班費75,912
元,其中93年7、8月份兩週超時14小時(含1.33倍6小時、
1.67倍8小時)、93年9月份平日超時20小時(含1.33倍16小
時、1.67倍4小時),為99年1月19日始擴張請求,已時效消
滅,其餘平日超時共1,173.5小時(內含1.33倍820.5小時、
1.67倍353小時)、兩週超時共788小時(內含1.33倍270小
時、1.67倍518小時)之事實,有所提薪資表及被告所提薪
資領款清冊可資參佐。
⑶原告主張其平日時薪為141元,應按此金額加成發給加班費
,惟被告就平日超時部分,按時薪135元,兩週超時部分,
按時薪124元發給工資,均有短發等情。被告則辯稱:加班
費前二小時係按時薪153.25元,第三個小時係按時薪183.25
元(即加給點心費30元),假日加班費則為時薪223.375元
等語。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薪資表所載加班時數及金額,認
為應以原告主張之時薪135元為是。至於被告就第3個小時加
班發給之點心費30元,觀前開薪資表及薪資領款資料,該項
措施確為被告經常性之措施,且為原告因加班獲致之報酬,
自屬加班費之部分,即被告就第三個小時後之加班費,係按
時薪165元發給。至原告請求此部分加班費差額,均非例假
公休出勤,故與假日加班費無關,附此敘明。
⑷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989元除以8所得之金額,已如前述,
則被告短發之加班工資差額,就加班在二小時以內部分,為
每小時29.83元,就加班第三小時以上部分,為每小時41.04
元。則依上開加班時數(扣除時效消滅部分)計算,被告短
發之加班費金額,加班在二小時以內部分,為32,530元〔計
算式:(820.5+270)×29.83=32,53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加班第三個小時以上部分,為35,746元〔計算
式:(353+518)×41.04=35,746元〕。是以,原告此部
分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68,276元,逾此金額部分
,應不予准許。
⒉病假半薪:
⑴勞工因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此觀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於97年
1月21日、22日、26日向被告請病假共2.5日,被告未發給半
薪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每日1,127元之半數564元〔即月薪29,314
元÷26=1,127元〕發給工資1,410元,被告則辯稱:兩造約
定未上班時之日薪為600元,按其半數計算,短少金額僅750
元等情。查原告請病假日期為上班日,例假公休日並無請病
假之問題,自應依兩造約定上班日工資989元(即日薪600元
+出勤加給280元+職務津貼109元)計算其折半金額。故原
告在請病假期間,被告每日應發給之折半工資為495元,2.5
日共應發給1,238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病假半薪金額
為1,238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公休出勤工資差額:
⑴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所稱休假日,解釋上包括同法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在內;所稱加倍發給,則指除當日工資依平日工資標準
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之工資而言(
即應按平日工資之二倍發給)。
⑵原告主張其於公休(即例假)日出勤,94年10月上期、下期
、95年5月、95年12月、96年8月,依序各為0.5日、0.5日、
0.5日、1日、1日,被告應按每日1,127元〔即月薪29,314元
÷26=1,127元〕之二倍發給工資,但被告僅按每日1,187元
發給,計短發工資3,735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平日每小時
平均工資為122元【計算式:{〔600元(上班日之日薪)+
280元(出勤加給)+109元(職務津貼)〕×26+600元(
即公休日之日薪)×4+1,200元(全勤獎金)}÷30÷8=
122元】,伊公司應給付之公休日出勤工資,為每小時244元
(即上班日平均時薪之2倍),每日為1,952元,但被告給付
之公休出勤工資,94年10月上期、下期,各為1194元,分別
多付218元,95年5月為1,194元,多付218元,95年12月、96
年8月均為1,787元,各少付165元等情。
⑶查兩造約定之上班日工資為989元(即日薪600元+出勤加給
280元+職務津貼109元),則原告如於公休例假日工作,依
前開說明,被告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即為平日上班工資之二
倍即1,978元。原告主張按上班日薪加計公休日工資及全勤
獎金(合計30日)之月薪金額,除以上班日26日(即扣除公
休日)之金額,作為計算加倍發給工資之標準,既先將公休
日工資計入月工資總額,但列計每月日數時,卻將公休日數
扣除;被告則將原告公休日之工資計入,平均結果,致少於
原告平日上班之工資金額,均非可採。按此方式計算,被告
94年10月份上期、下期、95年5月各0.5日,應加倍發給之工
資均為1,289元(計算式:公休出勤半日989元+公休半日300
元=1,589元),95年12月、96年8月各1日,應加倍發給之
工資均為1,978元。被告短發之金額,94年10月上期、下期
及95年5月各為95元,95年12月、96年8月各191元,合計共
為6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休出勤工資差額,在此
金額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㈤短少之失業給付26,880元:
⑴原告自97年10月起,迄98年07月止,歷月領取之工資金額依
序為27,160元、24,582元、22,993元、20,069元、21,226元
、22,815元、24,604元、20,237元、25,782元、20,698元;
而其勞保投保薪資,自94年12月起調整為36,300元,迄98年
5月1日起,按原告98年1月至3月工資之平均,調降為21,900
元,至原告離職退保日之止,有前開員工薪資清冊及所提勞
工保險局98年9月25日保退三字第09860115121號函影本可參
。故在98年4月以前,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並無較實際薪資
短少情形。
⑵因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應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故於98年5月份
時,原告98年2月至4月之平均工資為22,882元〔計算式:(
21,226+22,815+24,604)÷3=22,882元〕,被告應即申
報調整月保投薪資為24,000元(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以下同),自98年6月起生效;於98年6月份時,原告98年
3月至5月之平均工資為22,552元〔計算式:(22,815+24,6
04+20,237)÷3=22,552元〕,被告應即申報調整月投保
薪資為22,800元,自98年7月起生效;於98年7月份時,原告
98年4月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23,541元〔計算式:(24,604+
20,237+25,782)÷3=23,541元〕,被告亦應即申報調整
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至8月,應
按無薪假以前薪資,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其投保;被告
抗辯依勞工保險局前開98年9月25日函,足證其為原告申報
之勞保薪資並無短少,均為可採。
⑶原告在98年8月5日離職,被告如依上開方式申報調整月投保
薪資,原告離職當月起前六個月(即98年3月至8月)平均投
保薪資應為27,550元〔計算式:(36,300×2+21,900+22,
800+24,000×2)÷6=27,55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第1項(眷屬2名,加計百分之20)規
定,按此平均月投保薪資金額百分之80計算,原告所得領取
之失業給付為每個月22,040元,每月短少金額為680元,6個
月合計為4,080元。而此項差額之損失,係被告違反保護勞
工之勞工保險法令規定方式,未確實即時申報調整原告之月
投保薪資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080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不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資遣費差額部分
為148,560元,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為3,335元
,短發之加班費部分為68,276元,病假半薪為1,238元,公
休出勤短發之工資為667元,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為4,080元
,合計共226,156元。原告請求各項給付及其金額,逾此部
分,應不予准許。而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其中
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8年9月
4日前)發給,短發之加班費、病假半薪、公休出勤工資部
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亦應於事由發
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故就該等部分(金額合
計218,741元),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9月6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至其餘未足額提繳勞退金
損害、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共7,415元部分,則為未定期限
之債務,原告在起訴前亦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則
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算,
原告請求自98年9月6日起算利息,就超過該日期部分,於法
不合,應駁回之。
七、再就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4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
銷,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在98年7月8日承製其客戶即訴外人正新公司「規格
205/65R15MA-V1#3」,訂單編號CST-09-005R之溢膠處理工
件精車部分之加工製造,原告負責鋁模內徑車修(即車床)
之作業,但交貨後,經正新公司以尺寸誤差太大而退貨,並
要求重製,經其檢查發現確屬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因
重製該項工作,受有40,000元損失之事實,有所提估價單、
工時表、產品溢膠不良照片、模具擠膠排除檢查表為證,並
經證人丙○○具結證述在卷。
⑵原告則稱:訴外人正新公司為輪胎製造廠,同規格模具不只
一組,被告所主張之輪胎無法直接證明為其加工,況被告公
司自身設有IOS流程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有品管人員及主管
監控相關產品品質,原告在98年07月20日將該組模具加工完
畢,修改後由被告公司之檢查者即訴外人 李家豪 測量無誤,
並經主管乙○○簽名後才出貨,今因被告公司之主管及品管
人員出廠前怠於驗出缺失,造成損失,應完全歸責於品管人
員及主管,被告就此並無過失。而該等品管人員及主管之過
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再者縱認模具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依被告所提之重新處
理工時表,其重新處理該組模具僅花費11小時,以原告之時
薪141元計算,僅1,551元,被告主張其損害達40,000元,顯
與實際損害不符等情。
⑶惟參照被告所提前開工時表、擠膠檢查表及證人丙○○之證
言,已足證原告參與加工之前開模具有尺寸誤差過大之瑕疵
,原告否認遭正新公司退貨之模具為其所參與加工,尚無可
採。又原告擔任前開輪胎模具內徑車修工作,為造成該模具
尺寸誤差過大之根源所在,其復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被告主張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所屬其他品管人員及主管,未在出
貨前確實檢查並發現此項瑕疵,僅係該等人員亦同有過失而
已,並不能因此解免原告自己之過失。
⑷但被告所提證明其損失金額為40,000元之估價單,乃其承製
該組模具之報酬額,與重製同組模具所生的損害額,自屬有
間。審酌被告雖然未能提出因重製而增加支出之材料、人力
等成本資料,但其確因此受有損失,為毋庸置疑,本院認為
以該項報酬額百分之40,即16,000元,作為其因退貨重製所
生之損害額,應較符實情。另被告之品管人員及主管在出貨
前,未能確實檢查,並及早發現前開模具之瑕疵,已如前述
,自應認為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原告為實際造成尺寸誤差過大之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應負絕大部分責任,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
度之輕重,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被告品管
人員、主管即其使用人,應負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故減
輕原告應賠償責任百分之30,即被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1,200元。從而,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之此項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並與原告前揭各項債權抵銷,在11,200元
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則為不可採。
八、綜上各節,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等金額,合計為
226,156元,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金額,在11,200元範圍,亦有理由。惟被告並未指定應抵銷
之債務,依民法第342條、第322條之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銷。而原告前開資遣費差額148,560元、短發之加
班費68,276元,病假半薪1,238元,公休出勤短發工資667元
(合計218,741元),為先到期債務,應各按比例抵銷之,
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被告在98年08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在一星期內賠償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故在抵銷後,原告就該等債權尚得請求之
餘額合計為207,541元,加計不在抵銷範圍之不足額勞退金
損害3,335元、失業給付短少損害4,080元(合計7415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4,956元,及其中207,541元自98
年9月6日起,其中7,415元自98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於本件訴訟,原告計繳納裁判費4,960元,被告計支出證
人旅費1,644元,全部訴訟費用共6,604元,併依法命由兩造
分擔(被告扣除繳納之證人旅費後,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為1,454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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