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99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9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表兄,於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20時
許,渠二人在被告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客廳內一同
飲酒,至同日下午22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從客廳之鐵櫃內取出番刀一把,對原告右後
腦部、臉部揮砍,並與原告相互拉扯,致原告受有臉、頭皮
撕裂傷、鼻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此此為檢察官依傷
害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037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賠償新台幣(下同)179,985元(含醫療費用2,385元、救護
車費3,200元、往後美容除疤費用14,400元、6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判決(起訴時原請
求金額18萬元,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當時原告失業中,有
領取失業給付,且僅住院2天,請求工作損失6萬元,並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其臉部及
頭皮撕裂傷之傷勢,顯為利器所造成,被告在刑事偵審時,
亦自承酒後與原告扭打在地,且順手拾起客廳床底下之番刀
與原告相互搶奪番刀等情,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有刑事判決正本可參。被告在刑事偵
審時否認有持刀揮砍原告右後腦部及臉部,委無可採。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四、原告受傷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各2,385元、3,200
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有所提卓醫院急診收據及秀傳醫
院住院收據為證;而原告臉部撕裂傷所遺疤痕,如施以美容
除疤手術,所需醫療費用約為18,000元,復有秀傳醫院99年
8月18日 明秀 (醫)字第0990801號函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異
詞,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9,985元(除疤部分,僅請求
14,4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在受傷後,住院
治療2天,並於99年1月14日及99年1月18日共門診追蹤2次,
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可按,堪認為其傷勢在最後門診時已大致
痊癒,再酌加二天,即從99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合
計15日),應可認為已全部痊癒。至所遺之疤痕,雖初期在
外觀上不佳,但不影響其勞動能力,自不能認為其受有勞動
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求職不易,不能工作期
間達六個月,並按每月1萬元計算損害,在15天即5千元之範
圍,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學歷為 永靖 高工畢業,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存款及貴重財物;被告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名下亦無不
動產、存款及貴重財物,以母親所有不動產抵押貸款160萬
元,原從事水電工,現無工作,為兩造分別陳明。審酌兩造
為表兄弟,會造成前開衝突,乃雙方酒後發生爭執偶然引起
,及渠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被告行為之
態樣、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的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7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94,985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在此金額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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