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華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周長華自民國玖拾年肆月拾伍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長華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對被告為第二次延長羈押。
二、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個月屆滿前需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行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二個月期限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屆滿前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為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一)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現有無繼續存在及(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1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中,為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理由之其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身分證罪嫌,其中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部分,除有秘密證人A1之供述外,並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另就其餘罪名而言,則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所偽造之身分證、私文書等在卷可稽,則在本件尚未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之判斷,被告犯有上開經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2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其義究為何指,法雖無明文,然參照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亦有規定若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如有羈押之必要得對被告執行羈押,該條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裁定參照,載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八卷第十二期第七九頁至八十頁),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同樣之規定,則該條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第四款規定為同一解釋,今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罪名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身分證罪嫌,而其中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原因對被告執行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此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3次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有著手偽造身分證並冒共同被告 李健成 之名義申
請護照之行為(即所有之申請文件均已換貼被告之相片,惟係以李健成之名義行之),自客觀上觀察此一事實,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否則被告即無冒他人之名申請護照之必要,故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對其實施羈押,此項羈押理由於現今仍未消滅。
(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查本件被告如前所述,其犯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嫌,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足徵本件若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而顯難進行審判,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各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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