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一)賴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2、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3月或4月間某日至93年10月18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另賴宏明①於96年8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6年8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6年12月13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97年1月1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賴宏明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前3日之某時,在彰化縣○○鎮○○○○道路,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再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1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以販賣毒品案件之關係人身分通知到案,經採集賴宏明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20頁,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2、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90年3月或4月間某日至93年10月18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9號)、93年8月4日(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26號)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1年8月2日前3日之某時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近年來毒品前科斷斷續續,顯見被告並未下定決心戒毒,惟被告自述其父親甫過世不久,處理完父親後事之後深感懺悔,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希望被告能謹記開庭所述,將子欲養而親不待的切膚之痛,轉化為對抗毒品誘惑的力量,從此徹底遠離毒品戕害,重新活出不同的生命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