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少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至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利用久居家中,不瞭解政事、殘障貧病之告訴人,並利用其視力模糊(幾近全盲)無法看清物件,以不實事由及金錢誘騙告訴人,被告更用不實名字及他人身分證字號簽下契約書,完全不顧誠信原則,足見被告係有預謀的誘騙告訴人,以謀取財產,如此惡性有計劃誘騙無知貧病老人,謀騙財產,卻僅判處三個月並可易科罰金,不足以懲罰其惡性,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縱係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締約對象之正確性,亦妨害文書之信用性,而足生損害於他人,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