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春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詎其復於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詎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建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100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朱建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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