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5號、100年度偵字第20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於98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98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至第5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核被告陳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工作,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