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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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簽注單貳張及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簽注單壹張,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金窓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4日止,與某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江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金窓在彰化縣○○鎮○○街與育英路之員林公園內之公共場所,接受其他不特定賭客下注後,在上開同一地點,告知「阿江」賭客所下注之號碼。其等提供「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則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在上開員林公園內告知張金窓欲簽選之號碼,並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可得下注金額10至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則歸「阿江」所有,張金窓與「阿江」即共同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
㈡張金窓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在上開公園
,以上揭賭博方式,向「阿江」下注簽賭1次。嗣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公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同時記載有張金窓、其他賭客簽賭下注號碼之101年11月22日簽注單2張,及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用之其已向其他賭客收取記載、但未及向「阿江」下注之101年11月24日簽注單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簽賭下注號碼之簽注單3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係向「阿江」簽牌,別人是寄牌給伊,再由伊向「阿江」簽等語,然均坦承其有在上開公園,接受其他賭客下注號碼,再將其他賭客所下注之號碼交付告知予「阿江」,且於開獎後,倘賭客未中獎,則由其向該等賭客收取簽賭金錢後,交付給「阿江」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分擔該「阿江」男子經營六合彩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阿江」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101年11月24日被告雖未及將當日之簽注單交付與「阿江」,然就被告接受其他賭客下注而代為簽賭部分,因被告係以正犯之身分為之,應認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無礙上開犯行既遂之認定。另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之自101年11月22日起,直至同年月24日為止之多次普通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舉措,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所參與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犯上開賭博及聚眾賭博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㈠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上揭犯罪事實㈡之賭博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本身亦向「阿江」下注為簽賭行為,行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參與簽賭而為賭博犯罪歷時僅約幾日,期間甚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現已76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101年11月22日簽注單2張,均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用而同時記載有張金窓、其他賭客簽賭下注號碼;另扣案之101年11月24日簽注單1張,則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用之已向其他賭客收取而記載下注號碼,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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