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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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357、358號、101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李志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於101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李志偉為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得手逃離之際,經 郭慶田 發現而追出門外,旋於同日11時45分許,○○○鄉○○村○○路○段○○○號旁之姐妹檳榔攤附近,為郭慶田、路人及獲報前來之警察將李志偉當場逮捕,並扣得郭慶田所有如編號3所示財物(已發還郭慶田),以及李志偉所有之剪刀1支(起訴書誤載為「剪子」)、螺絲起子2把、剪刀柄3支。
二、案經 蔡錦淑 及郭慶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志偉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錦淑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纂詳(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101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19頁、101年度偵字第83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之現場圖1份、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金戒子照片及金項鍊保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27頁)。又案發後經警自上開告訴人蔡錦淑住處二樓臥房所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中3枚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右食、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1年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之送鑑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確曾於案發前到過上址。㈡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蔡榮 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纂詳(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偵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蒐證照片86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大竹 蔡榮祥 住處現場於二樓採獲指(掌)紋位置圖1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40頁)。又案發後經警自上開告訴人蔡榮祥住處二樓所採得之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中5枚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右中指、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之送鑑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確曾於案發前到過上址。
㈢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慶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纂詳(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至12頁、偵字卷第3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3至23頁),復有剪刀1支、螺絲起子2把及剪刀柄3支扣案為證。
㈣以上證據,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攜帶之有剪刀1支、螺絲起子2把及剪刀柄3支,均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本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如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2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於因如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而經檢通緝期間,再犯如編號3所示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又其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侵入住宅行竊,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蔡錦淑對居住安全之憂慮(此經被害人蔡錦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未賠償被害人蔡榮祥之損失;惟念其已與被害人蔡錦淑達成調解,及所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業經被害人郭慶田領回,有調解程序筆錄、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為證;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資為懲儆。又扣案之剪刀1支、螺絲起子2把及剪刀柄3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一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證照片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於101年1月12日10時51分許,在彰化縣│刑法第321│李志偉犯侵入住宅竊│││彰化市○○街○○○巷○○號蔡錦淑住處,持│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大門侵│1款侵入住│徒刑柒月。│││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宅竊盜既遂││││手竊得蔡錦淑所有之金項鍊1條(重量6│罪。││││錢6分、含墜子1個)、金戒子1個(重│││││量約2錢)及新臺幣(下同)14,000元現│││││金。│││├──┼──────────────────┼─────┼─────────┤│2│於101年3月21日17時許,在彰化市聖安│刑法第321│李志偉犯侵入住宅竊│││路337巷3號蔡榮祥住處,發現該處大門│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上鎖但未扣妥,乃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住宅│1款侵入住│徒刑捌月。│││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得蔡榮│宅竊盜既遂││││祥所有之住家鑰匙1串(約3或4支鑰匙及│罪。││││遙控器1個)、鑽戒2個及不詳金額現金│││││。│││├──┼──────────────────┼─────┼─────────┤│3│於101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攜帶其所│刑法第321│李志偉犯攜帶兇器侵│││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螺│條第1項第│入住宅竊盜罪,處有│││絲起子2把及剪刀柄3支,在彰化縣花壇│1款、第3款│期徒刑捌月,扣案剪○○○鄉○○村○○街○○○號郭慶田住處,發現│攜帶兇器侵│刀壹支、螺絲起子貳│││該處大門未鎖,乃開啟大門侵入住宅內(│入住宅竊盜│把、剪刀炳叁支均沒│││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得金項鍊3│既遂罪。│收。│││條(重量共1兩5錢)、金手鐲2個(重│││││量共1兩1錢)、金手鍊1條(重量5錢│││││)、金戒指3個(重量共5錢)、金耳環│││││1對(重量共1錢)及2,760元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