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請人 倪家祥 相對人 倪家榮 關係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倪家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倪家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倪家榮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倪家祥為相對人倪家榮之大哥。相對人自民國96年起因腦中風臥床至今,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殘障手冊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叫喚無法以言語表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十年前腦中風,送醫治療期間,診斷出遺傳性腦部病變及糖尿病。其後陸續住院多次,認知功能快速退化,已領有極重度植物人之殘障手冊。個案在鑑定當日的精神狀態已無意識,外觀顯凌亂。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配合,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對於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完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 迎旭 診所101年
9月4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221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大哥,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因親屬不便協助此案聲請,無對象可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陳請法院裁定適合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工員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1年8月6日桃姚字第101353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父親及二哥皆已亡故,母親因罕病成植物人狀態而安置於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相對人又未結婚生子,僅餘有聲請人1位兄長,別無其手足,而聲請人與其關係親密,並已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倪家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倪家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因相對人並無其他親屬得擔任開具遺產清冊之職務,是本院認以主管社會福利之桃園縣政府來擔任較為適宜,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張錦雲 之財產,應會同桃園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