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捷豹」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查證照片共4張、現場位置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吳國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次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擺設者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吳國雖在其居處(附設員工休息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賭博性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之情形尚屬有間。
三、核被告吳國建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吳國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未經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復在明知賭博為法律所禁止,竟仍冀圖僥倖獲取財物,而利用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亦不長,所生危害尚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捷豹」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469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被告吳國建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1年10月中旬某日起,將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捷豹」1台,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0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先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後再押注圖案,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彩金,並以退幣方式洗分。未押中者,賭金則歸吳國建及「文龍」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1年1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1台(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469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德勝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及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及賭資4690元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與「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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